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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徐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711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徐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松,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1于2016年12月2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每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约定于2017年12月2日前还清。在被告李某1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结息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此款”。被告徐某为此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2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15200元,合计人民币110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出的钱实际是我用了。被告李某1、李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于2016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2日前还清。被告徐某为此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结算方式按每6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不结息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此款”。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并承认未按期结算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在借据中约定”结算方式按每6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不结息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此款”。被告李某1未能按期结算利息,且被告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未按期结算利息。故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子以保护。被告徐某与原告约定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在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擅自约定而变更,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包括债务人不发生逾期违约的情形,且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被担保债权因预期违约而提前履行时,保证作为从合同也应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1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提前履行,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前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的保证行为经被告李某2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2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庭审抗辩称,其曾多次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后改的条,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入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接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某2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退还原告张某1252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李某1、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