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尤建国、冯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建国,冯建松,马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建国,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园,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松,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审被告:马早莲,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尤建国为与被上诉人冯建松,原审被告马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建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尤建国本人疏忽大意,忘记开庭时间,错失证据质证及核对机会。二、针对冯建松所主张的欠款,尤建国已经如数归还。尤建国是向冯建松借款1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经冯建松同意,分批归还。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2月分九次支付给冯建松共计109000元,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冯建松未发表答辩意见。马早莲未发表陈述意见。冯建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尤建国、马早莲立即归还冯建松借款100000元;2.尤建国、马早莲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000元(暂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3.尤建国、马早莲支付冯建松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尤建国以因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冯建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的,则由其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冯建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冯建松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尤建国。又认定:1.本案借款发生于尤建国、马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冯建松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冯建松与尤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尤建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发生于尤建国、马早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冯建松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早莲与尤建国有共同举债之合意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事实,故应当由被告尤建国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现冯建松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冯建松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虽然借据中记载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显然不足以弥补冯建松因尤建国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尤建国、马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尤建国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建松借款100000元;二、尤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建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1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第一项未偿还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尤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建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冯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尤建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二审期间,尤建国提供的证据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尤建国已经归还了109000元。冯建松、马早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银行业务凭证,冯建松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尤建国向冯建松交付了109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尤建国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向冯建松通过银行汇款共计10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建松现持有尤建国出具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实际发生。尤建国现抗辩称已经还清借款,应提交冯建松出具的收条或对应的付款凭证,现尤建国就其已经还清借款的抗辩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法院对此要求冯建松到庭接受调查及发表相应质证意见,然冯建松至今对此未提异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根据二审时尤建国提交的证据认定尤建国交付给冯建松的109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且足以还清。综上,对尤建国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0283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建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均由冯建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