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伟与被告王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2064号原告:高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男,汉族,住朔州应县。原告高伟与被告王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912元、电费1012元、水费948元,合计121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大同市XXX小区锅炉房租被告作为干洗房,每年租金为65000元整,下年租金按年租金5%的增加,每年提前一月支付下年的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第一年度,被告支付了房租,第二年度,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房租后就未再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和水电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大同市房产经营公司用电管理部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大同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产生的电费为1012元,截止2016年6月的水费为947.68元。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愿将大同市XXX小区工业用房租给被告做为干洗房,年租金65000元,下年租金按年租金5%的增加,每年提前一月支付下年的租金。被告应按时交付各项费用,造成一切后果,被告自己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当年租金65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二年)租金为68250元,被告给付了2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三年)租金为71662.5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电费为1012元,截止2016年6月的水费为947.68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年租金65000元,下年租金按年租金5%的增加”的约定,如期支付房租,并负担相关的费用。截止2017年7月3日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租金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2017年7月21日收到原告主张解除《租房协议》的诉状副本,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对于原告的租金主张,第三年应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租金,为45549.86(71662.5/365×232)元,则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的租金共178799.86元。由于被告已付85000元,则剩余93799.8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电费1012元、水费947.68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原件,且该费用产生于租赁合同期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伟租金93799.86元、电费1012元、水费947.68元,以上合计95759.54元。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2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定绍华审 判 员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正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