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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伟加与杨荣龙、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加,杨荣龙,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37号原告:彭伟加,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荣龙,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A2幢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KRL2Y。法定代表人:严必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伟加诉被告杨荣龙、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加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伟强、丁金石,被告易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加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荣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荣龙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直接划付到被告易安居公司在光大银行中山支行的账户;若杨荣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杨荣龙违约造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应费用。2016年2月29日,被告易安居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杨荣龙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到期利息、罚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追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将70000元划到被告易安居公司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杨荣龙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了利息1524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荣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荣龙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易安居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杨荣龙已支付的1524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2.保证担保函;3.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活期交易查询、银行卡复印件;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杨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易安居公司辩称,被告杨荣龙为实际欠款人,我方只承担保证责任。假设杨荣龙的欠款为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杨荣龙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400元。我方认为杨荣龙存在多还款的可能性,因为杨荣龙缺席,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从借款之日起的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以查明杨荣龙实际还款情况,如存在多还款的情况,将会存在损害我方的权益,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计算利息部分存在错误。被告易安居公司就其辩解事实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安居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彭伟加(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杨荣龙(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S160229102的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约定:乙方因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即乙方应于每月29日支付利息1400元,总金额为16800元(1400元×12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指定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易安居公司;若乙方违约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易安居公司向彭伟加出具保证担保函,易安居公司自愿对杨荣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函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易安居公司转账70000元。彭伟加述称,杨荣龙借款后,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524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易安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彭伟加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彭伟加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伟加向杨荣龙出借本金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杨荣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彭伟加请求杨荣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得利息扣减杨荣龙已支付的1524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杨荣龙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彭伟加请求杨荣龙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安居公司自愿为杨荣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彭伟加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彭伟加已于保证期间向易安居公司主张权利,且易安居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故易安居公司应对杨荣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易安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荣龙追偿。综上,原告彭伟加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安居公司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伟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杨荣龙已支付的1524元);二、被告杨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伟加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荣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荣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彭伟加已预交),由被告杨荣龙、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杨荣龙、中山易安居智能家居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彭伟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黄广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