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四与牛来成、贾三、任宝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四,牛来成,贾三,任宝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2492号原告袁四,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牛来成,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贾三,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任宝瑞,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袁四与被告牛来成、贾三、任宝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袁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因浇地决口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社长牛来成组织社里放水浇青苗,因社长和跑渠人员贾三、任宝瑞未负到应负的责任,而造成大渠决口,淹了原告7.5亩的西葫芦地,经原告自行排水抢救,造成原告7.5亩西葫芦地中的植物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约12600元,不包括排水的油费及人工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行诉称由于社内组织放水浇青苗,社长牛来成及跑渠人员贾三、任宝瑞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大渠决口将其西葫芦地被水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原告陈述被告牛来成、贾三、任宝瑞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牛来成、贾三、任宝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实际收取58元,退还原告袁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