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自成与浠水县散花镇建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自成,浠水县散花镇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潘自成,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执行人:浠水县散花镇建筑公司,无组织机构代码及统一社会住信用代码,现已关闭歇业。申请执行人潘自成与被执行人浠水县散花镇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浠经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浠水县散花镇建筑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以申请执行人潘自成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潘自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浠水县建筑公司发出恢复执行出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浠水县建筑公司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潘自成支付欠款,逾期后被执行人浠水县建筑公司未予履行。2、本院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浠水县建筑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因浠水县建筑公司多年关闭歇业,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统一社会住信用代码导致无法查询。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到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散花村民委员会调查相关负责人,证实浠水县建筑公司多年关闭歇业,该公司办公楼已用于抵偿他人债务。4、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到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浠水县建筑公司土地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浠水县建筑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末在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5、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到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企业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无该企业登记情况。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潘自成,申请执行人潘自成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浠水县建筑公司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学平审判员 闵 敢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