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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与战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战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801号原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负责人:韩烟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战庆宁,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烟台黄务支行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万冬梅,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明运业客运公司)诉被告战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明运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被告战庆宁、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明运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53元、停运损失1152元,共计80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6时30分,贺军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号出租车行至红旗中路奇山站点时,与被告战庆宁驾驶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庆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军辉无责。原告因事故花费修车费6853元,停运四天损失1152元,共计损失8005元。被告战庆宁所有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战庆宁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相符。对于车辆损失6853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停运损失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时间是4天,实际上2天就可以修好,且一天的停运损失应按150元计。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车损6853元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战庆宁提交的保单、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修车费单据。原告主张其花费了6853元修车费,并提交了烟台东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莱山区东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和汽修)出具的发票各一张、东联公司发票附单一张。其中东联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修车费5457元,东和汽修的发票载明修车费1396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亦同意在赔付。被告战庆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和公司出具的发票亦无异议,但对东联公司出具的发票附单与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明确载明是修车费而不是购买修车配件费,发票附单上又列明购买配件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东联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虽载明系修车费,但发票与发票附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发票附单可以看出该款项系东和汽修为了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到东联公司购买配件所支出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的修车款为东和汽修的修车款1396元与东联公司配件款5457元的总和即6853元。2、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因修车共停运四天,按288元/天计算四天为1152元。原告提交了东和汽修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联合下发的烟价〔1998〕92号文件复印件(以下简称92号文件)一份。被告战庆宁对东汽修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加盖的印章为保定大迪汽车烟台东和汽修特约维修站,与东和汽修出具的���票上的印章不一致。为此原告提交了东和汽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保定大迪汽车烟台东和汽修特约维修站与东和汽修系一个公司。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92号文件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8元/公里(每公里收费1.8元)×20公里(每小时按20公里计)×8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为288元/日。该文件系1998年7月15日下发,原告处未留存原件。被告战庆宁称该费用计算公式适用于载客行驶中向租用方收取费用,不能用于计算停运损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则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提交(2016)鲁061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主张停运损失应按240元/日计。原告称系复印件,亦不同意质证。因该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故该案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应属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40元/日为标���计付停运损失。原告因修车共停运四天,故停运损失应为960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载明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几种情况,其中包括停运损失。被告战庆宁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责任免除条款亦做了相同规定。但被告战庆宁称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并未向其作出说明及提示,其在庭审之前从未注意到还有该项条款。另被告战庆宁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中没有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战庆宁驾驶鲁F×××××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战庆宁为鲁F×××××轿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花费修车费6853元,两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停运损失存在很大争议,且双方均不同意妥协让步。被告战庆宁认为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停运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40元/日计算,对停运4天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按240元/日计付停运损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已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战庆宁亦称其在庭审前从未被告知有该项条款。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战庆宁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保烟台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战庆宁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中没有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北明运业有限公司客运代理分公司修车费6853元、停运损失96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战庆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