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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某、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户籍地芜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1,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2013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2,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户籍地芜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世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在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进行电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现园区西次六路与西次四路交叉路口处人行道上有一卷其他公司施工剩余约800多米的架空绝缘导线暂放置在现场,五被告人遂计商将该线盗走。当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乘坐被告人吴某驾驶的皖B×××××皮卡汽车来到该路口,将该架空绝缘导线剪断后放置车内运离现场,后卖给湾沚镇世纪大道南亚集团旁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8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崔某分得700元,被告人许某2分得800元,其余200元被五被告人用于吃喝。经鉴定,被盗架空绝缘导线单价为12.759元/米(盗窃价值总计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吴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1、许某2、崔某主动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出,共计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皖B×××××长城牌皮卡汽车一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抓获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材料计划预算表;证人束某、程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7]028号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胡某、吴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许某2、崔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均有退赃情节,酌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许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责令被告人胡某、吴某、许某1、许某2、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