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阮传奎、木兴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阮传奎,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1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与曙东路口左岸铭苑部分一层和二层。负责人:刘秋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芳、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传奎,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木兴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谢作西,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谢作金,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林秋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与被告阮传奎、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阮传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6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阮传奎;保证人:被告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787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履行了90万元借款的发放义务;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阮传奎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在此额度下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的15日为还息日。被告阮传奎仅按约偿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另支付期内利息6.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合同约定其余期内利息、罚息、复息未予偿还。被告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6.65元予以扣减)、罚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应付未付次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阮传奎、木兴迎、谢作西、谢作金、林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钦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曾新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