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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奇峰与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奇峰,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奇峰,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金莲(张奇峰妻子),女,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秦宏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副局长,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奇峰与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内082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奇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内08民申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金莲、栾志荣,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利、贺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奇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审判。本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的是《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双方征收和补偿的主体是政府,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的征收主体是政府,所以被申请人房屋征收管理局不是适格主体。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依据《合同法》审理错误,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补偿义务存在根本违约。在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形下,申请人没有搬迁的义务,所以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拆迁房屋的过程中,挪用补偿款、违法处分安置房屋,影响了城市的总体规划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继续履行义务;3、被申请人属于恶意诉讼,应予惩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当,答辩人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答辩人与申请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这是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诉讼主体地位。二、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审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是与行政主体形成的契约合同,是双方的一种法律行为,不是单方的行政职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协议后,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答辩人交付房屋,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原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奇峰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平房置换为及第嘉园项目小区1号楼3单元3楼西户105.92平米房屋一套、2号楼20号25.64平米车库一间及81000元现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占有控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乌政公告字(2011)第3号公告及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具备征收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对东至运输路;南至教育路;西至园丁小区;北至北环路以乌政公告字(2011)第3号房屋征收予以公告,征收部门为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2011原告征收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奇峰(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将乙方被征收建筑面积130.81平方米的房屋置换甲方提供的及第嘉园项目小区砖混结构1号楼3单元3层朝向西105.92平方米的楼房及甲方提供的及第嘉园项目小区砖混结构2号楼25.64平方米20号车库,甲、乙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金额共81000元,由甲方于2012年4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结清。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在2011年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但该房屋被告实际未交付原告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出现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被拆迁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对该合同享有解除权,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对方,在本院对该纠纷进行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知了对方,被告收到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26日,合同自该日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征收局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乌拉特前旗征收局系行政机关,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虽原告征收局是行政机关,但其与被告张奇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主体上处于平等地位,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奇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2011年原告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张奇峰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奇峰承担。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件,该协议合同编号为028,签订时间2011年12月9日。协议载明:征收补偿部门(甲方)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被征收人(乙方)张奇峰。协议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第1、2种方式:1、货币补偿。2、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1、住宅房屋价值计算表合计金额:403764元。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过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第五条第三款,房屋征收补偿费的币种:人民币,甲方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给乙方,支付方式现金。第六条乙方在2012年4月1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第八条第三款乙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务必于2012年4月1日前搬家交房,否则每迟搬家交房一日,每日罚款伍佰元。最后落款第十四条甲方(签章)两个人签名,房屋征收局的印章盖在委托代理人处。落款时间201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持有的协议原件载明:合同编号是027,签订时间2011年,协议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第2种方式:2、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1、住宅房屋价值计算表合计金额:356519+47745元。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过渡期限自2011年月日至年月日。第五条第三款,房屋征收补偿费的币种:内容空白。第六条乙方在2011年月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第八条第三款乙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务必于2011年月日前搬家交房,否则每迟搬家交房一日,每日罚款伍佰元。最后落款第十四条甲方(签章)三个人签名,房屋征收局的印章盖在甲方处。落款时间2011年月日。再查明,2016年5月18日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张奇峰于2013年9月25日交来维修资金二笔。1、及第家园1号楼3单元3楼西户(面积105.92平方米)1580元;2、2号楼20号车库(面积25.64平方米)380元。共计1960元(壹仟玖佰陆拾元整)。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首先,关于本案的性质及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1996]12号批复明确“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房屋征收管理局虽为行政机关,但其与张奇峰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平等关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看出此类案件属民事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及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张奇峰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相关法律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单位实施的行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房屋征收管理局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作为独立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张奇峰认为房屋征收管理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案所涉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出现两个不同版本。再审申请人手中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协议内容不同。由于该协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双方持有的协议在“订立时间、腾房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不一致且房屋征收管理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以再审申请人张奇峰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准。张奇峰所持协议上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乌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2年4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81000元”。第六条“乙方在2012年4月1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而本案中房屋征收管理局至今未按协议给张奇峰补偿房屋差价,房屋征收管理局存在违约。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称,张奇峰未按约给其腾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乌拉特前旗并未给张奇峰下达限期交房通知书、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称张奇峰拒不交付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开庭时,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述称,给张奇峰置换的房屋及车库已经建起并交工,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事实房屋征收管理局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奇峰再审请求判令房屋征收管理局赔偿损失等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做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乌拉特前旗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