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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段中琴、黄贵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中琴,黄贵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中琴,女,1977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贵飞,女,1972年12月7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中琴、黄贵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黔0524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中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张某(已判决)驾驶贵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告人黄贵飞、段中琴、刘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吴某(已判决)到织金县少普乡街上实施盗窃,一行人进入被害人潘某1开设的百贸超市,由段中琴、刘某、李某假装买商品转移超市销售人员注意力,黄贵飞、周某、吴某趁机盗走超市内香烟85条,后黄贵飞、段中琴等人将盗得的香烟带回织金县绮陌乡平分。2016年6月30日,张某驾驶贵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周某、李某、吴某及被告人黄贵飞、段中琴到织金县少普乡沙田街上实施盗窃,一行人进入被害人黄某开设的杂货店后,被告人段中琴等人假装购买商品转移管理人注意力,黄贵飞等人趁机盗走杂货店内香烟24条。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1被盗85条香烟价值9565元,黄某被盗24条香烟价值3870元,共计13435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被盗的24条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黄贵飞、段中琴到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投案。原判另查明,二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的车辆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原判认为,被告人段中琴、黄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潘某1、黄某财物价值134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参与盗窃作案的人共同协商盗窃事宜,并具体实施盗窃、分赃行为,均属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中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飞、段中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中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段中琴不服,以一审未对其自首的情形予以考量,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偏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中琴及原审被告人黄贵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段中琴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段中琴所提“一审未对其自首的情形予以考量,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偏高”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已对其自首的情形予以认定并考量,并综合考虑段中琴系累犯的情节,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琴及原审被告人黄贵飞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