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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伯永与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永,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559号原告:李伯永,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朱鹏,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伯永与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鹏退还2013年至2017年所欠货款及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今所欠利息125.7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朱鹏以在徐州市金山桥工地施工急需用钱和水泥为由,从原告处赊购水泥(转为借款,且出具借据),并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以上货款及借款合计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2.2%计算,2015年元月改为2%付息。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10.7万元。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商定免除被告朱鹏自2012年至2017年2月���欠利息,并约定原借款本金150万元不再付息,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直至还清,如违约,被告朱鹏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另支付原告自2012年至2017年间的利息110.7万元。所欠本金除按2%支付利息外,另承担违约金5万元。双方协议生效后,被告朱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朱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伯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保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经营扩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并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因被告欠原告利息6600元、水泥款4699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6410元。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并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40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38.2万元。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4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约定月息2.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2017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0.7万元未支付。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2014年至2017年总欠息110.7万元,因企业困难给予免除,不再追还;二、原六张借据合计借款150万元月利息改按零利息,不再付息,只还本金150万元;三、朱鹏同意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偿还李伯永本金1万元,直至还清;四、如企业经营好,被告同意每月再多还本金,数额不定;五、被告必须信守协议,如有违约,一、二项照顾性协定无效,被告愿承担原合同法律责任,即自愿偿还2013年至2017年欠息110.7万元和原借款150万元借款均按月息2%付息,另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六、本协议从2017年2月22日执行生效,如有争议或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妥,提交泉山区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4月底前还款20000元,今后不再违约。后被告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5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对其是否偿还借款应当出庭抗辩,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朱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至2017年2月应支付其利息110.7万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主张利息,其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上述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伯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5.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0元,减半收取14630元,由被告朱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