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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字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靳炳辉、刘俊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炳辉,刘俊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字5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炳辉,男,1976年9月20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巨鹿县,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俊冬,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城市,捕前无固定住址。因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邢建权,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及被告人刘俊冬的辩护人邢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俊冬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金湖路东十巷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右后玻璃敲碎,并将车内两张身份证盗走。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俊冬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侧井岸卫生院门诊部门口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雪佛兰轿车左后车玻璃敲碎,将车内驾驶座旁扶手箱里现金750元、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俊冬伙同靳炳辉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向南200米路东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凌志LX570的后玻璃敲碎,将车内20万元现金、两箱茅台酒及五条中华牌香烟、两条天叶香烟、一条1916牌香烟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俊冬伙同靳炳辉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兴华街汽车左后侧玻璃撬开,将车内副驾驶手套箱内现金600元及马某本人身份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靳炳辉辩称: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事实无异议,但其和刘俊冬用盗窃的现金购买的黄金首饰及手机已被追缴。被告人刘俊冬辩称: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第四起盗窃的物品只有200元现金。被告人刘俊冬的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盗窃数额为20万元,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为二被告人所为。2、被告人刘俊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俊冬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侧井岸卫生院门诊部门口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粤C×××××雪佛兰轿车左后车玻璃敲碎,将车内驾驶座旁扶手箱里现金750元、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俊冬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金湖路东十巷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路边的赣G×××××号轿车右后玻璃敲碎,并将车内熊某及另一人的身份证盗走。现熊某的身份证已追回。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俊冬伙同靳炳辉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兴华街的汽车左后侧玻璃撬开,将车内副驾驶手套箱内现金600元盗走。现赃款未追回。201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俊冬伙同靳炳辉用平头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本市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街向南200米路东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凌志LX570的后玻璃敲碎,将车内20万元现金、两箱茅台酒及五条中华牌香烟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刘俊冬、靳炳辉用盗窃的20万元现金购买的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二枚、OPPOR9SPLUS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部(价值共计78719元)被公安机关追回。现上述赃物均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靳炳辉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刘俊冬合谋砸车玻璃偷东西。二人在郑州下火车后入住一家小旅馆。第二天凌晨2时许,二人在路上一边走一边看路边停的车,觉得能下手,刘俊冬就用平头起子撬烂车玻璃,其望风。二人砸了几辆车,偷了几百元钱。在一小路上,刘俊冬用平头起子撬开一辆雷克萨斯车的后玻璃,从车里搬出来装烟酒的箱子给其,其搬到路边黑影里。后二人发现装烟的箱子里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0万元现金。除现金外,还有两箱茅台酒、五条中华烟和其他的烟。后来二人包车到了武汉。酒被二人扔掉了,五条中华烟卖了,其他烟自己吸了。20万元现金支付了几千元的打车费,购买了七、八万黄金首饰、大概共计8000元的两部手机和几千元的海澜之家牌的衣服,其他被二人用于消费和赌博了。二人在住宿时用的是吴劲龙和熊某的身份证,这两张身份证是刘俊冬给的。2、被告人刘俊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靳炳辉合谋砸车玻璃偷东西。二人坐火车在郑州下车后入住了一家小旅馆。在第二日凌晨2时左右,二人在路上一边走一边看路边停的车,觉得能下手,其就用平头起子撬烂车玻璃,靳炳辉望风。二人砸了几辆车,其中有一辆车副驾驶的箱里有一个红包,里面有几百元钱。在一小路上,其用平头起子撬开一辆雷克萨斯车的后玻璃,二人从里面搬出两箱茅台酒和一箱烟,有五条中华烟和其他香烟。其还从车里发现一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0万元现金。后来二人租车到了武汉,入住了一家旅馆。二人把酒扔了,把五条中华烟卖了,其他香烟二人自己吸了。20万元现金支付了几千元的打车费,购买了七、八万黄金首饰、共计8000元左右的两部手机和6000多元的海澜之家牌的衣服,其他的被二人用于消费和赌博了。另2016年10月份,其在珠海北澳的公交站砸了两辆车的车玻璃,其中撬坏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的左后玻璃,偷了几百元钱。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惠州陈江镇用随身携带的平头起子将一辆传祺牌越野车的右后玻璃撬坏,从车内偷走两张身份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晚,其将车牌号为豫A×××××凌志汽车放在二七区陇海路淮北路向南200米路东的位置后就回家了。在1月3日早上,其发现车后玻璃被砸,后备箱内的20万现金、2箱茅台酒及多条香烟被盗。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晚,其将汽车停放在二七区兴华北街12号的街边。1月3日早上,其发现车左侧后玻璃被撬开,车内副驾驶前面手扶箱里的6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不见了。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其将一辆白色雪佛兰牌汽车停放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澳巴士后面的井岸卫生院门口。第二日早上,其发现车左后方的玻璃破烂,车内现金750元及一部苹果6S手机被盗。6、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8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惠州市陈江金湖路东十巷19号前空地上的传棋牌汽车右后边玻璃被砸碎了,车内其身份证及王小刚的身份证被盗。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俊冬、靳炳辉于2017年1月3日下午用吴劲龙、熊某的名义在108快捷酒店开了109房间。之后二人出去,回来时提着海澜之家的衣服,并把旧衣服换了,后来二人在脖子上都挂着金链子。8、郑州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豫A×××××车被盗的现场情况。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刘俊冬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井岸北澳巴士站盗窃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一处。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刘俊冬在惠州陈江街道盗窃的现场情况。9、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中信息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刘俊冬的信息与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提取的可疑斑迹比中的情况。10、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黄金首饰的质量保证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领条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二枚、OPPOR9SPLUS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部、吴劲龙身份证一张、熊某身份证一份。其中,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二枚、OPPOR9SPLUS手机一部、VIVOXPlay6手机共计价值78719元,现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1、二被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武汉市国内旅客住宿登记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冬、靳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物品为现金600元及马某本人身份证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刘俊冬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仅盗窃200元的辩解意见和刘俊冬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二被告人所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马某陈述称其被盗现金为600元;被告人靳炳辉供认在郑州除盗窃雷克萨斯车内物品外,还从其他车辆中盗窃有几百元钱;被告人刘俊冬在侦查机关供认从指控的该起被盗车辆中偷走几百元钱。上述被害人陈述及二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被盗物品为现金600元的事实。至于被盗物品中还有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综上,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本院认定被盗物品为600元现金。公诉机关关于被盗物品还有马某身份证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俊冬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俊冬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盗窃数额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赵某、熊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予以佐证,证明了被告人刘俊冬在珠海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车内的750元现金、在惠州盗窃被害人熊某放在车内两张身份证,以及伙同靳炳辉在郑州盗窃张某放在车内的20万元现金、两箱茅台酒及多条等香烟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俊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俊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俊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盗窃他人财物,均价值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在共同实施的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刘俊冬、靳炳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俊冬系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俊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靳炳辉、刘俊冬退赔被害人张宝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81元、退赔被害人赵豪华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退赔被害人马佳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