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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攀、吴元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攀,吴元礼,陈铭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攀,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元格调(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元礼,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铭杰,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元格调(北京)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攀因与被上诉人吴元礼、原审被告陈铭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攀、原审被告陈铭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被上诉人吴元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529.00元错误,实际应欠工程款23690.00元。2、上诉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7423.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延期交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而不是3月15日,违约金应为17300.00元而不是9300.00元。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程未完工,延期交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5、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追加发包方淄川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吴元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8529.00元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并不存在拆除与重做,不存在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工程款37310.00元,也不应扣除31000.00元保证金。2、上诉人反诉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监理人员认可撤离工程现场后,未收到任何口头及书面的返工及整改通知,不存在工程重做的问题,也不存在延期至2014年3月27日的问题。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法、有据。4、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不存在追加淄川鼎城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必要。原告吴元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攀、陈铭杰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00元;2、要求被告刘攀、陈铭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0.00元。被告刘攀、陈铭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吴元礼赔偿返工整改工程款150803.37元、延期施工违约金17300.00元、人工费8000.00元、车费520.00元、汽油费600.00元、通讯费200.00元,上述共计177423.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攀与被告陈铭杰于2009年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吴元礼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刘攀出具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注明工程款总价为376221.39元且可以降到365000.00元,原告在该报价单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被告刘攀签订元田设计事务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翰林世家1号楼;工程内容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的施工;工期为自2014年1月3日开工,至2014年2月28日竣工;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程发包方负责设计方案,洽谈承揽装修业务,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监督,各阶段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承包方负责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管理施工材料,保证施工现场清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进场后材料由双方共同验收;经发包方确认系因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及发包方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或发包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承包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能延误;因承包方原因造成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完工后的整体竣工验收,承包方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派工价的40%即144000.00元,中期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派工价的40%即144000.00元,待工程整体完工且工程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派工价的15%即54000.00元,其余5%即180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一年保修期结束日一次性返还。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涉案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账144000.00元,后于2014年2月18日转账800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20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24000.00元,上述共计268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柳某签订的整改及返工工程报价单的签订时间与该报价单落款时间即2014年3月6日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次鉴定,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编号为[T2016]鉴字第0026号(函)的不予受理说明,该函载明:检材显见明显的人为因素异常老化痕迹,其现有老化程度因为液体浸湿所致,由于人为因素异常老化的结果,检材已失去目前采用的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的前提条件,不能进一步检验以确定其形成时间,特作退案处理。另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柳某签订的整改及返工工程报价单的项目内容及被告刘攀与案外人杨学虎签订的楼梯和会议室返工报价单的项目内容是否存在重新返工或重做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多方查询、咨询无相关机构能够受理鉴定委托,当事人亦无法推荐或提供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致使本次鉴定委托无法进行而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即部分包工包料,具体为施工项目范围内的地面瓷砖、楼梯间瓷砖、全部灯具由被告刘攀提供,其余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地点营业大厅的各个房间的灯具及柜台上两个LED显示器的灯具安装及电路改造亦是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自认未对柜台上的两个LED显示器进行安装且其预订的实木复合门于2014年3月13日到工地现场进行安装,被告亦陈述原告预定的实木复合门于2014年3月12日左右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安装。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完工并于2014年9月18日前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元田设计事务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一份、工程现状照片一宗,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一份、一审法院(2016)鲁0302鉴110号终止(中止)委托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攀签订的元田设计事务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原告是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20.00元是否成立;四、反诉被告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7423.37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5000.00元,并提交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360000.00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产生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不能证实原、被告已就报价单中记载的365000.00元工程总价款形成合意;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20000.00元隐秘工程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就涉案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协议变更,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360000.00元为准。对于被告刘攀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开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8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上述268000元款项是否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24000.00元中的4000.00元是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堵楼梯口的费用,不包括在涉案工程项目内,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攀向原告支付的268000.00元款项为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被告未按约提供施工环境而顺延至2014年3月15日竣工,涉案工程中的电路改造不包括部分灯具安装,竣工当日由被告指派的工程师口头认可工程质量并验收后原告撤离工程现场,原告提供的照片亦说明施工项目已正常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灯具安装都包括在电路改造中,原告在施工未完毕的情况下私自撤离现场,其未完成工程计款37310.00元,已完成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方返工和整改,无法整改的部分由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质量保证金310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3690.00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履行整改和返工任务,对于不合格的质量,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事实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完成除“所有乳胶漆及基层处理(不包括一楼VIP业务办理区的墙面基础处理)”、“垃圾清运及保洁”、“电路改造”之外的所有项目。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未完成项目提供出原告吴元礼施工队撤离现场时工程状况确认表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工程状况确认表记载“所有乳胶漆及基层处理(不包括一楼VIP业务办理区的墙面基础处理)”既为未完成项目又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工作的项目且整改方案为返工重刷,“垃圾清运及保洁”既为未完成项目又为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工作的项目且整改方案为工程验收前进行垃圾清运和全面保洁,“电路改造”为未完成项目且整改方案为安装插座、灯具,检修不通电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对“所有乳胶漆及基层处理(不包括一楼VIP业务办理区的墙面基础处理)”、“垃圾清运”、“电路改造”进行了施工。对于原告是否施工完毕,因被告对原告所施工项目负有监督施工进度和各个阶段的竣工验收职责,其在未与原告确认各阶段工程量及原告撤离现场后的总工程量,未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便如其陈述的另找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另行施工的原因亦存在除其所辩称的质量不合格、未完工外的其他原因,故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完成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仅是完成了“所有乳胶漆及基层处理(不包括一楼VIP业务办理区的墙面基础处理)”的基层一小部分就撤离现场了,并提供整改通知一份、项目整改清单一份、工程状况确认表一份、被告刘攀与柳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继续整改的项目清单一份、吴元礼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款和后续施工队整改返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称对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证人柳某陈述其于2014年3月6日进入工地对已施工过的乳胶漆及基层处理等项目进行返工修复,原告陈述于2014年3月13日安装的复合门是不可能的,但证人柳某的上述证言与被告所述的原告预定的门需在2014年3月12日左右来安装,3月12日左右木门厂来安装木门的陈述相互矛盾,因证人柳某的证言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且其为涉案工程继原告后的施工方,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及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仅是完成了乳胶漆及基层处理的基层一小部分,故对原告已完成“所有乳胶漆及基层处理”的施工任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垃圾清运及保洁”,原告主张已完成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工作,但保洁并不在施工范围内,被告辩称涉案施工项目包括保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陈述的原告未完成垃圾清运的施工任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保洁事项,原告提交的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中虽未记载保洁系涉案施工范围,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负有保证施工现场清洁及工程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主张的施工项目包括保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未完成对施工现场进行保洁的施工任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对“保洁”事项的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未完成的“保洁”项目价款为600.00元。对于“电路改造”,原告提交的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中虽未记载灯具安装系电路改造的施工范围,但结合原、被告及原告方证人张某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施工地点营业大厅的各个房间的灯具及一楼业务办理区服务台上两个LED显示器的灯具安装及电路改造系原告的施工范围。庭审中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未完成营业大厅部分房间的灯具安装及电路改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未安装的一楼业务办理区服务台上的两个LED显示器,原告提供的元田设计事务所报价单中记载该工程项目的报价为3000.00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项下各施工项目的价款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与报价单中总工程价的比例再乘以报价单上的各项目的价款计算,故合同项下柜台上两个LED显示器的灯具安装价款应为2871.00元(360000.00元÷376221.39元×3000.00元)。原告未完成项目计款3471.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471.00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0000.00元,扣除被告刘攀已向原告支付的268000.00元工程款及上述3471.00元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刘攀所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8529.00元,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还应扣除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后一年原告施工部分的维修工作未做且部分区域无法修复而扣除被告的质量保证金3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内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限。被告辩称的上述31000.00元质量保证金产生和扣除的依据是其所提交的与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10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扣除系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另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亦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被告要求从所欠原告工程款88529.00元中扣除此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虽约定了工程造价,但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仍存有争议,且自原告撤离工程现场之日至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核实、验收,相应的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1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145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反诉被告应否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7423.37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项目中多项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返工,但原告拒不履行,原告在工程未完工及不合格项目未整改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致使涉案工程被迫停工,被告不得不另行更换施工队对原告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返工、整改、修复并对原告未完成的项目继续施工,但工程竣工后仍有部分工程和区域无法修复,由此造成的损失177423.37元应由原告承担,并提交整改通知一份、项目整改清单一份、关于更换施工队的请求一份、工程状况确认表一份、被告刘攀与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攀与柳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报价清单三份、壁纸订货单一份、继续整改的项目清单一份、吴元礼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款和后续施工队整改返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明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通告一份、工程款收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照片四张及证人柳某、刘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已如约完成施工义务且经被告方的监理人员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返工及整改;原告撤离工程现场后未收到被告及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返工或者整改通知、通告;被告提交的通告及四张照片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反诉主张首先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涉及其与第三方即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柳某、刘某、杨学虎等对原告施工项目质量情况的约定,在原告辩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和证据记载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证明因原告已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已另找施工队进行了返工整改,申请证人柳某、刘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证人柳某的当庭证言与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准确的说明案件事实,故对证人柳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根据其所陈述的用工情况,在其与所雇人员享受同等数额报酬的情况下,所承揽的涉案工程总的人工费亦高于报价单上约定的工程款4285.10元,更高于被告陈述的已付清工程款4280.00元,因证人证言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为涉案工程继原告后的施工方,其与涉案工程量的认定及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有利害关系,故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原告撤离工程现场后已明确告知原告已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完成施工项目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重新铺贴壁纸的情况,被告亦不能证实系因原告的过错致使壁纸重新铺贴,故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已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赔偿另找施工队对未完成项目进行施工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期施工违约金173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系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通告及该公司与被告刘攀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刘攀亦存在延期交工的行为并因此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17300.00元。故原告应对其延期交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证实自原告撤离现场后至被告向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工之日的延期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依照原告陈述的实际延期天数15日计算延期施工违约金,参照被告刘攀与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延期施工违约金的约定,计款93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对应的剩余工程款88529.00元,被告刘攀理应支付,被告陈铭杰与被告刘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铭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被告刘攀的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0元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5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7423.37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延期施工违约金9300.00元,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攀、陈铭杰支付原告吴元礼工程款88529.00元;二、原告吴元礼赔偿被告刘攀延期施工违约金9300.00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攀、陈铭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10.00元,财产保全费1197.00元,合计4207.00元,由原告吴元礼负担1459.00元,被告刘攀、陈铭杰负担274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8.00元,减半收取1924.00元,由反诉原告刘攀、陈铭杰负担1823.00元,反诉被告吴元礼负担10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墙体倾斜,导致上诉人被扣除31000.00元质保金费用。提交淄博市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主张延期交工甲方扣除费用为17360元。且施工电费2110元及砌砖费185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费用报销单一份,主张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扣除上诉人质保金31000元和违约金1731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前超过一年质保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王泽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一审可以提交证据但未提交,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就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提供充分证据,并进一步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提供充分证明,且应当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口头或书面通知义务。结合上诉人庭审陈述,工程已于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且保修期内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履行通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知书、费用报销单为复印件上加盖淄博市淄川区鼎成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公章的形式,证据形式为单位证明,但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费用报销单上无年份,证据形式有瑕疵,且以上证据均不是发生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亦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1、上诉人主张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73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3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反诉修改重做价款177423.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逾期交工违约金原审判决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关于未完工工程项目各执一词。时至今日已不存在工程验收条件。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主张未完成工程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二审庭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纳规则并无不当,对未完工工程项目的价款计算亦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未完工工程款,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就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提供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与案外人柳某签订的整改及返工工程报价单证明其反诉主张,被上诉人书面申请鉴定该份证据的签订时间,但鉴定机构因检材出现人为因素无法鉴定;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学虎签订的楼梯和会议室返工报价单的项目内容是否存在重新返工或重做,因无相关机构受理鉴定而终止。上诉人主张返工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整改工程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及质量缺陷责任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双方在质量缺陷及责任主体问题上难以确定一致,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自认于2014年3月15日在安装完毕复合门后撤离现场,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顺延事项,理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延期交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并非被上诉人最终施工完成之日,故原审结合双方陈述,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离开工地之日为交工之日计算违约金9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00元,由上诉人刘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欣欣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尹衍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