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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崔传凤、苏利民等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凤,苏利民,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3131号原告:崔传凤,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苏利民(曾用名苏现军,系崔传凤之夫),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彦勒。原告崔传凤、苏利民与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黄彦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凤、苏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另行承包的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被告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经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向全体村民公开拍卖本村荒山-红云山,后以口头约定的形式(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将本村荒山正南面部分承包给原告一户,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为每户5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并由村会计收取入集体财务账,原告承包荒山地片北(上)至山顶围墙,东(左)至邻村村民王应承包的荒山,南(下)至(东半边为责任田、西半边至王记国及王永安住宅),西(右)至邻村吃水囤即王长征承包的荒山。此事经费城街道办事处、费县人民政府落实,原告一家1993年承包荒山属实,被告现已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另行承包,被告另行承包荒山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承包权),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另行承包的行为应为无效,特提出以上请求。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盖家洞村民委员会辩称,1993年原告承包荒山时,也没有什么合同,村里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交款的收据。2003年村里两委及小组长开会将和荣和庄搭界的地方的40亩地包给了颜士春,不包含原告承包的荒山,在合同上写着从颜士春的40亩以外的到山顶由颜士春看管。去年2、3月份原告等多人找我,让我给签合同,因当时都没签,我也就没给他们补签,后来这些人到县里上访,上访了很长时间。原告说的将他们承包的另行承包不属实,原告承包的不在颜士春的承包范围内,颜士春承包的40亩是和荣和庄搭界的,西边的没承包。另外,现在村里还有二十多户说荒山还有他们承包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盖家洞村原村委书记程在芝调查笔录;证据二、盖家洞村原主任齐宜友调查笔录。证据一、二证实:1993年原告等人承包村委红云山荒山的事实及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同时,证实其在职期间村委并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收回原告等人承包的荒山。证据三、费城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证据四、费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证据五、费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盖家洞村承包合同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据三、四、五证实:经费城街道办事处、费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落实,证实原告在1993年承包本村红云荒山属实,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调查笔录不正确,颜士春承包的40亩不包括原告承包的,原告承包的是颜士春看管着,没有承包出去。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崔传凤、苏利民以家庭为单位1993年承包了被告东山(红云山)荒山一宗,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家50元,承包期限50年。但对承包期限的具体起止年限、面积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不能确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传凤、苏利民以家庭为单位于1993年同被告口头约定,承包了被告的荒山,承包费50元,管理使用年限50年。原告将承包费以小组为单位统一交至被告村委。2003年5月,被告将座落在东山,东山腰下的荒滩(坡)40亩(并代为管理向西延至山头)东至××村边界,西至山顶,北至责任田边,南至责任田边,承包给村民颜士春,承包期限40年,承包费2000元,被告与颜士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荒山即颜士春承包的40亩范围外的部分由颜士春代为管理。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已将承包荒山收回等原因,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虽主张已将原告承包的荒山收回,但认可未将原告交纳的承包费50元退回原告。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收回承包荒山的主张。纠纷后,原告及其他荒山承包人多次到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信访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但纠纷仍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崔传凤、苏利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被告的荒山,并交纳了50元的承包费,约定了承包期限50年。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不能确定争议承包荒山具体的面积、具体的起止年限、承包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被告虽有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承包荒山的情形,但对合同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本院无法对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不能确认有效的情况,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行为是否有效,本院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另行承包的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传凤、苏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传凤、苏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