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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勤英与张之连、梁秀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勤英,张之连,梁秀莲,张秀英,刘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724号申请执行人叶勤英,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张之连,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梁秀莲,女,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秀英,女,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海州区。被执行人刘同明,男,1963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申请人执行人叶勤英与被执行人张之连、梁秀莲、张秀英、刘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其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将拍卖款兑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现���件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06执2724号案件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兴超审判员  乔爱民审判员  展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更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