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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贤伟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伟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7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贤伟,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政府宿舍,住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伟及其辩护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及28日,被告人王贤伟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以人民币530.88元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壮阳药品“顶点3000”共计156粒,并以快递方式邮寄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张某某处。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肥东县抓获被告人王贤伟,查获待销售的“顶点3000”24粒。经鉴定和研判,上述药品均系假药。案发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上述假药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相关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肥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说明、假药收缴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伟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贤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贤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