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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系王某父亲),男,194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父母和我共同经营烧饼店,经营所得全部存在我名下,我从银行转出的相关款项都是我父母的,包括他们的工资、社保、养老金、房租,还有我归还给他们的借款等,转出的款项并非我和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在银行的进出帐属正常运作,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范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范某名下也有财产,我要求法院调取其相关财产情况。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范某提交意见称,我和王某结婚十多年,有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称其向他人借款不是事实,其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银行的相关存取款记录看,王某自2016年1月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名下的银行卡转出款项超百万元。其称上述款项均属其父母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将上述款项中的60万元认定为王某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王某对于在离婚诉讼前短时间内从银行卡转出大额款项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陈述与客观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一、二审认定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从而判决由其支付范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5万元亦无不当。王某如认为与范某之间存在一、二审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