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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孙仲运、冯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孙仲运,冯顺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0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孙仲运,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冯顺宝,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孙仲运、冯顺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铎、被告孙仲运、被告冯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71.6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日利息22463.4元,本息合计61335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3日,被告孙仲运、被告冯顺宝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孙仲运,保证人为冯顺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用途:购钟表件,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9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06年3月13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仲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孙仲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被告孙仲运于2010年9月10日还2888.4元,于2010年10月30日还款1240元,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还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871.6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冯顺宝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原告成诉。被告孙仲运、被告冯顺宝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仲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38871.6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2日的利息22463.4元,本息合计61335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冯顺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顺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孙仲运、被告冯顺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