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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小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01号罪犯唐小松,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全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唐小松犯盗窃罪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唐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唐小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五百元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5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执字第33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不变;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执字第49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4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唐小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唐小松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小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17.35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该犯于2016年11月24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唐小松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唐小松缴纳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小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小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邕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