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葛国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葛国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97号原告陈建国,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位,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建国诉被告葛国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国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葛国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国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国借款70000元。如葛国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葛国位负担。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葛国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