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与被告鞠丕全、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鞠丕全,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698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丕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文,系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以下简称信达机械厂)诉被告鞠丕全、被告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锐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6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甘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被告鞠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文、被告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诉称,被告鞠丕全于2015年3月12日受伤,为申报工伤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其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被告鞠丕全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而原告经营地点在甘井子区海北路2号,原告的机械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月云应聘到被告海锐机械公司负责后勤工作。被告鞠丕全受伤当日吴月云代表被告海锐机械公司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鞠丕全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且被告鞠丕全一直是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鞠丕全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未解除,截止到2015年1月,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鞠丕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鞠丕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注册经营地均是甘井子区海北路2号,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一家人开的两个公司。因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大连南海压力公司没有活干,已经离开,并到原告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鞠丕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鞠丕全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听出来,王平海、吴月云承担了鞠丕全前期一部分的治疗费用,为什么后期不出费用了,因王平海想走医保,但是鞠丕全不想做假,原告提供的载明被告鞠丕全工作单位为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住院疾病诊断书是原告通过熟人开具的,而非被告鞠丕全去开具的。在提供钱款为鞠丕全治病时,很明显能看出来,吴月云、王平海都认为是自己家出钱给鞠丕全治疗的。根据工商资料能够看出,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王平海只占被告海锐机械33%的股份,其中大股东是吴仕龙和姜晨。如果一个公司出事了,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大股东,能不能拿出那么多钱来,这个显而易见。而且在录音中也说了很多关于公司的经营,说明被告鞠丕全是在为吴月云所有的企业工作。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鞠丕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系关联企业,在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鞠丕全受伤的地点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厂房是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租赁的,该地点为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显然与原告的经营地点不一致。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上有被告鞠丕全本人的签字,工资核算记事本也是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这些证据都一致指向了一个法律关系,即被告鞠丕全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鞠丕全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吴月云的录音资料,其实际就是代表了被告海锐机械公司在处理被告鞠丕全受伤的事情,整个谈话过程中也没有指向原告。至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与被告鞠丕全之间是什么关系,应该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鞠丕全曾与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因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鞠丕全放长假,被告鞠丕全自谋职业,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鞠丕全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被告鞠丕全的社会保险关系现仍在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转出。原告系吴月云个人独资企业,吴月云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海系夫妻。2015年7月31日,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投资人由王平海、吴月云变更为姜晨、王平海、吴仕龙。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大连正兴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机械加工使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大连正兴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作机械加工使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鞠丕全受伤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厂房内,被告海锐机械公司自认被告鞠丕全受伤地点为其租赁的实际经营地,并自认其临时雇佣被告鞠丕全。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吴月云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吴月云在原告单位停产期间到被告海锐机械公司负责后勤工作。被告鞠丕全受伤后,吴月云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被告海锐机械公司辩称,鞠丕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实际由其公司出资,由吴月云代表其公司出面办理。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4月14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记载患者鞠丕全工作单位为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鞠丕全对该份诊断书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原告提供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被告鞠丕全妻子阎丽娟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海短信通信记录两条,记载要求王平海支付被告鞠丕全的手术费用及派人护理被告鞠丕全,被告鞠丕全对该短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鞠丕全提供其亲属与王平海及吴月云对话录音一份,其中被告鞠丕全亲属称王平海为老板,称吴月云为老板娘,该录音中10分45秒处记载:“被告鞠丕全亲属问王平海:(鞠丕全)告我是150元,没有真凭实据150元啊?加班,光签字,没有真凭实据啊。王平海回答:有,都在本上写的。都是他(鞠丕全)签的字啊,每个月来领工资,他(鞠丕全)签的字啊。被告鞠丕全亲属:有依据呗?我以为就是他们(鞠丕全)来的临时工……王平海回答:有啊。”11分15秒处记载:“你不要跟我画这个圈,没有用。我最坏的都想好了,如果有关部门认定就是我的责任,我都认赔,判你赔你能不赔么?”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2015年1月至3月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工资核算记事本,记载了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鞠丕全支付工资的数额,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2015年1月、2月领取人处有被告鞠丕全本人签字,3月工资由被告鞠丕全妻子领取,无被告鞠丕全签字。被告鞠丕全对工资核算记事本中记载的其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其本人签字均无异议,对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鞠丕全”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主张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左上角单位:“海锐机械”四个字为后填写上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2015年1月、2月领取人处“鞠丕全”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20日出具[2017]文鉴字第4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编号1月、2月中‘领取人印’处的‘鞠丕全’签名笔迹与本案提供的样本上的‘鞠丕全’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及被告海锐机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鞠丕全辩称其本人未在此表中签过字,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再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鞠丕全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鞠丕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鞠丕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与被告鞠丕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仲裁裁决书、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对话录音、医疗费票据、住院疾病诊断书、短信通信记录、劳动合同书、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工资核算记事本、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鞠丕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鞠丕全虽然与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但因大连南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给被告鞠丕全放长假,被告鞠丕全自谋职业,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鞠丕全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鞠丕全双方虽均系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但被告鞠丕全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被告鞠丕全住院期间,其妻阎丽娟向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海发送短信,要求王平海支付手术费及派人护理被告鞠丕全,而非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月云处理相关问题。被告鞠丕全提供的对话录音中,被告海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海一再认可被告鞠丕全在其处工作,并向被告鞠丕全支付了工资报酬,且有被告鞠丕全签字领取的工资支付凭证。虽然对话录音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月云在场,鉴于王平海与吴月云之间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吴月云站在王平海的角度与被告鞠丕全家属进行协商亦符合生活常理。但吴月云在录音中的相关表述并未认可被告鞠丕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鞠丕全家属亦称呼王平海为老板,称呼吴月云为老板娘,可见,被告鞠丕全在协商过程中是以王平海为主要协商对象的,且被告鞠丕全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月云是以何种身份参与其受伤事件的处理过程。另外,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工资核算记事本中均有被告鞠丕全本人的签字,两份工资支付记录的数额及时间相符,且可与王平海在对话录音中关于其存有被告鞠丕全领取工资支付记录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海锐机械公司提供的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及工资核算记事本的真实性。被告鞠丕全虽对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鞠丕全”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鞠丕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鞠丕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鞠丕全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对被告鞠丕全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连海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被告鞠丕全坚持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海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要求被告海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海锐公司则辩称其与被告鞠丕全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鉴于此,为不影响当事人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对被告鞠丕全与被告海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信达机械厂与被告鞠丕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鞠丕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