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何宁杰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宁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460号罪犯何宁杰,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宁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03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宁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宁杰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宁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93.76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另,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宁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宁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宁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