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亮与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994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元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亮与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返还货款5元,共计1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天景奶香玉米汁”单价5元,共购买1瓶,原告发现该商品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8日保质期12个月,此商品已过期30天,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8款,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他虽然有超市的购物小票,但是不能证明是超市的商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以5元的价格购买一瓶“天景奶香玉米汁”,有商品的小票为凭。现原告以购买后发现该“天景奶香玉米汁”已过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返还货款5元,共计1005元。另查明: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系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购买一瓶“天景奶香玉米汁”的事实存在,有购物小票为凭,且被告对原告购买一瓶“天景奶香玉米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关于在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购买的那瓶“天景奶香玉米汁”是过期产品的主张,虽然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一瓶已过期的“天景奶香玉米汁”,但仅凭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其有持有的“天景奶香玉米汁”就是原告在被告长春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长新店所购买的,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