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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忠耀与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耀,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初20号原告何忠耀,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何琰(特别授权代理),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人民路*号商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曹勇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奇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忠耀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镇海征收办)与原告何忠耀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镇政发201524-非0069-1《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镇海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忠耀的委托代理人何琰,被告镇海征收办的负责人范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范奇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海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拆迁事务所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即原告何忠耀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镇政发201524-非0069-1《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奖励费300630元、324489元。原告何忠耀诉称,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1-3室合法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现面临征收拆迁。2016年1月21日,原告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被告镇海征收办签订镇政发201524-非0069-1《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且该协议的签订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告遂于2016年9月26日以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8日,原告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原告现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浙0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浙行终1371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镇政发201524-非0069-1《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违法,并撤销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因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项目建设需要,本案被告镇海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拆迁事务所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即原告何忠耀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镇政发201524-非0069-1《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房屋拆迁事务所分别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奖励费300630元、324489元,共计625119元。即被告镇海征收办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何忠耀完全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款、搬迁奖励费的支付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就本案被诉行政协议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浙行终13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给行政相对人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从立法意图来看,法院审查范围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政协议,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由此获得搬迁奖励费等。因此,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何忠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忠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