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袁小春、袁晓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袁小春,袁晓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482号原告: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0号财政局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袁小春,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9日,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亲属)系一般代理。被告:袁晓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宗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6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袁晓琼之夫)系一般代理。原告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大泰公司)与被告袁小春、袁晓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袁小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被告袁晓琼及其诉讼代理人俞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15.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10月共同租赁原告位于盐亭县××同路原金龙宾馆的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再次以袁小春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租金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逾期占有房屋至2016年2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房屋是事实,但在2012年底双方签订2013年的租赁合同时,原告恶意涨价,被告迫于压力通过现金存入商业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了2013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然后将打款凭证交给了绵阳大泰公司出纳,然后领取了2013年度的续租合同。因原告于2013年底又大幅度提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之后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及2015年被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应当承担租金,而且2008年5.12地震后,该租赁房屋严重受损,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后在维修过程中导致被告长达五个月没有营业及随后被告更换了部份被损坏物品中,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为此造成的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长期租赁原告位于盐亭县××××层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合同每年一签,2011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为32000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交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袁晓琼以袁小春(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绵阳大泰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将金龙宾馆(5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租金每年50000元。在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向其缴纳2013年5万元租金,被告称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向原告缴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庭审后向商业银行调取了2012年12月19日原告方的银行往来情况,经查证,在当天,原告帐户确存入5万元,但未能载明入帐的具体情况,之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5万元的具体往来情况,原告提供银行原始凭证,证明该5万元系四川金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方仍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2月,被告从涉案房屋搬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通用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盐亭县××××层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虽然2013年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于2016年2月搬离出房屋,因此应当向原告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的房屋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被告申请,本院提取了银行往来帐户,虽然在2012年12月19日原告帐户汇入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项系金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并不属被告存入资金,因此两被告称已缴纳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逾期没有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请求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称原告维修房屋以及被告更换相应设备,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辩解,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春、袁晓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0000元;二、被告袁小春、袁晓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大泰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袁小春、袁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