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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职同上,系冯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得知朋友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有现金18000余元,且银行卡与王用手机号码申请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在一起,遂起盗窃之念,后冯某某伺机获得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账号,又盗得王某某的身份证。1月21日,冯某某复制了王某某的手机卡,并登录支付宝进行操作,将王某某银行卡内6000元转至冯某某父亲冯某甲的银行卡内。后冯某某多次从冯某甲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4000余元进行挥霍。案发后,冯某某亲属已将赃款退赔。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辨认、搜索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退赔失主损失,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和朋友王某某在一起玩时,得知王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内有18000余元,且银行卡和王的支付宝账号、手机号绑定在一起,遂产生盗窃王银行卡内现金的想法。后冯某某伺机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抄录下来,并从其父冯某甲处取得冯某甲的邮政银行卡。1月20日晚,冯某甲在王某某家里玩时,趁机盗得王的身份证。21日早晨,冯某某到马畅街移动营业厅,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制了王的手机卡,用该手机卡登录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重新设置了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将王银行卡内6000元转至冯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内。后冯某某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复制的手机卡丢弃,并于1月21日至22日,用邮政银行卡多次取款4700元进行挥霍。案发后,冯某某亲属已退赔赃款6000元,取得失主谅解。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调查,冯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他和朋友冯某某等人通宵上网,20日白天,他和冯某某在他家里睡觉,20日晚,他和冯某某等人又去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钱包内的身份证丢失。21日早晨,他发现手机收到五条支付宝验证码短信,当天下午,他睡觉起来发现自己的1879146****手机卡处于无服务状态,因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号和自己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绑定在一起,他赶紧去取款机上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的6000元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走。2、中国移动用户客户资料查询单,证实1879146****手机卡的机主系王某某。3、王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案发后经查询,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与其1879146****手机号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绑定在一起,且2017年1月21日,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冯某甲的邮政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4、证人张某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1月21日早晨,冯某某持王某某身份证在马畅街镇政府对面的中国移动营业厅,补办(复制)了机主为王某某的1879146****手机卡。5、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儿子冯某某称要用他的邮政银行卡领工资,他便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冯,并告知密码米黄色2017年2017。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1日,户名为冯某甲的621799790003350xxxx邮政银行卡曾转入现金6000元,至22日,该银行卡被人多次取款共计4700元。7、证人曹某、马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7年1月底的一天,冯某某曾邀请多名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并购买衣服、住宾馆。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15日,他和朋友王某某在一起玩的时候,得知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有18000余元,且银行卡和王的支付宝账号、手机号绑定在一起,遂产生盗窃王银行卡内现金的想法。后他伺机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抄录下来。20日晚,他在王某某家里玩,趁机从王某某钱包里盗得王的身份证。21日早晨,他到马畅街移动营业厅,用王的身份证复制了王的电话卡,并将电话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重新设置了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将王银行卡内6000元钱转至父亲冯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内,后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复制的手机卡均丢弃。此后两天,他用邮政银行卡共取款4700元,用于吃饭、住宿、买衣服等。9、现场辨认、搜索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冯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复制银行卡的马畅移动营业厅,以及丢弃王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卡的胥水桥头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经搜索,未找到王某某的身份证和复制的手机卡。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的年籍情况,其犯罪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11、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冯某某亲属已退赔王某某损失6000元,王某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12、(2017)洋社矫评字06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调查,洋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冯某某平时表现差,不服从家庭教育,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存在不服从管理和脱管、漏管的风险,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从他人银行卡内盗取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虽系未成年人,但经调查,其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应对其判处监禁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已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任崇军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