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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解文与夏小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夏小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27号原告:解文,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仲靠山,兴化市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小乐,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兴化市。原告解文与被告夏小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诉称,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31500元。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小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赊销瓷砖给他,其分期付款。当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315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具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瓷砖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解文瓷砖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