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六妹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六妹,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046号原告:汤六妹,女,193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六妹与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六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09.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7,500元(原告儿子因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9,732.49元、残疾赔偿金66,3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正勇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南泉北路口,遇原告行走至此,因刘正勇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原告未走人行横道,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正勇与原告汤六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确认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具体费用意见: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过高,要求按比例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外购药及无病例对应的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仰仁堂中医门诊部、上海市华东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209.70元。其中上海市华东医院的发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病历,但根据发票内容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2、2016年5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汤六妹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十一根肋骨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其子女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与其治疗相对应,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900元。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六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94,36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六妹医疗费209.7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009.70元的60%并扣除不计免赔共计3,785.24元;三、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六妹律师费3,000元、不计免赔部分420.58元,共计3,420.58元;四、原告汤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五、驳回原告汤六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