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太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8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王宇翔。被告人张太明,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同年9月13日被屯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太明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开发区兴洋大盗安德香草鸭饭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杜x泮,交易完毕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杜x泮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从张太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太明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太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积海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涛书记员黄威速录员周岁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