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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振周与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周,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刘广,徐州仁慈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564号原告:张振周,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监护人:沛县敬安镇王刷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兴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宝,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法律顾问,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刘广,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第三人:徐州仁慈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宗亚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飞,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仁慈医院医患办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沛县。原告张振周与被告董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徐州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振周申请追加刘广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告刘广,第三人仁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第三人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285.94元、护理费20601.95元、营养费3332元(34元/天*98天)、误工费4410元(45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1735.50元、生活用品费297元,合计186562.39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5时40分许,董宝驾驶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33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徐丰路的行人张振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周受伤。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6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刘广支出救护车费900元,入院诊断:1、下肢皮肤套脱伤(右足)2、髋臼骨折(右)3、髋关节脱位(右、中心型)4、外踝骨折(双侧)5、骨外露(左外踝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6、足挤压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剥脱)7、跖骨骨折(左足第IV、V跖骨,头端)8、踝关节脱位9、血管损伤(左踝、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足底外侧动脉及伴行静脉)10、神经损伤(左踝、腓深、腓浅、足底内外侧、腓肠神经、足底1、2、3趾总神经)11、肌腱损伤(左踝、踇长伸、II-V趾趾长肌腱,腓骨长、短肌腱、胫前肌腱)12、趾骨骨折(左足,第四趾,中节)13、左上肺挫伤。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适当功能锻炼,3、二周、一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院复诊,4、髋臼建议手术,5、院外进一步治疗,6、注意保护右足,注意保暖,7、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原告张振周共住院治疗97天,张振周的医疗费共计168290.24元,其中刘广垫付404.30元,紫金保险垫付74687.92元,尚欠仁慈医院医疗费93198.02元。原告张振周患有先天性智障,无近亲属,由沛县敬安镇王刷楼村民委员会作为其监护人。被告董宝系被告刘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董宝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亦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向原告支付现金19000元。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为张振周垫付医疗费74687.92元。董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寿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的情况,但认为1、本案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故人寿保险在商业险内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根据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4、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被告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货运驾驶员证。5、人寿保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广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30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仁慈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紫金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仁慈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93171.02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张振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张振周病情好转,张振周监护人要求转院至沛县敬安医院继续治疗。张振周住院期间尚欠仁慈医院93171.0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返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468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董宝驾驶涉案车辆在沛县××口村处与张振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周受伤。张振周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紫金保险为其垫付74687.92元。张振周承认仁慈医院、紫金保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人寿保险认为仁慈医院、紫金保险应提供正式票据,且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判定。刘广承认仁慈医院、紫金保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刘广、仁慈医院、紫金保险均承认张振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张振周、人寿保险、刘广均承认仁慈医院保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张振周、人寿保险、刘广均承认紫金保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振周、仁慈医院、紫金保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振周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张振周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作为受害者,其在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选择权,且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而实践中医保用药更新速度慢,某些用于抢救或治疗的必须用药并不属于医保用药。医生在救治病人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救死扶伤,而不是考虑哪些是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张振周自髋关节以下至脚有多处骨折,上肺挫伤等,且张振周本人身材魁梧,没有近亲属陪护,在此情况下村委会为其聘请了两名护理人员护理,并不属于无故扩大损失,原告方也提供了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2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监护人自认原告患有先天性智障,因此,原告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或者有其他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无法证实是张振周为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张振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8290.24元、营养费1562.50元(34元/天*97天-17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护理费212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67227.74元。原告张振周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被告是否应当向仁慈医院支付医疗费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原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紫金保险垫付款。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周10000元,但因张振周并未实际支出该项费用,且仁慈医院已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被告主张张振周所欠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为了受害者在无钱缴纳医疗费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能够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先治病救人,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仁慈医院支付张振周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振周的护理费212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0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张振周为行人,且患有先天性智障,无近亲属也无收入来源,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减少医疗机构、道路救助基金的损失,张振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董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董宝系刘广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董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广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振周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8290.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110803.17元(158290.24元*70%),因张振周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应将其中83171.02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仁慈医院,剩余27632.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张振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562.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4488.75元[(4850元+1562.50元)*7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第三人紫金保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其为原告张振周垫付74687.92元后,有权要求张振周返还,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代为返还的27632.15元,原告张振周应再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47055.77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08.75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仁慈医院支付医疗费93171.02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27632.15元;原告张振周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47055.77元。被告董宝、刘广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振周还需二次治疗,被告刘广垫付的20304.30元扣除刘广本次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33元,剩余18971.30元可待张振周二次治疗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周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徐州仁慈医院支付医疗费931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763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四、原告张振周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70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五、驳回原告张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刘广负担(该款项从刘广已经支付给张振周的20304.30元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