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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7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营运,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驾驶套用的湘A×××××号牌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勒路99号无牌发廊找小姐。进入发廊后,被告人丘某某趁被害人夏某不备,将被害人夏某放在桌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并马上离开发廊,然后驾驶小汽车逃离现场。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金色OPPO牌R9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5元)。得手后,被告人丘某某将所盗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证明: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2、王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手机的发票复印件;搜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补充材料通知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丘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丘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不大;4.被告人丘某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5.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丘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夏某退赔人民币3215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丘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夏某退赔人民币3215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屡教不改,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丘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