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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与买买提伊明、姜建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买买提伊明,姜建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乌兹别克族,农民,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仁加甫,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买提伊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博乐市青得里乡曙光三队农民,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州,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泉县。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因与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姜建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才仁加甫,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被上诉人姜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父母和女儿生活费共计60953.25元。2、本案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1、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认可,请二审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认可,请二审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第三项,因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规定错误,请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经诊断,上诉人的头部、右手臂和膝盖骨等多处骨折。上诉人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诉人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右膝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右膝构成伤残10级,因适用了新的标准,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右膝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头部损害,经两次依法鉴定,都构成伤残8级。上诉人的头部损害非常严重的,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随时引发疾病,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随时剥夺上诉人的生命。可见,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已经丧失大半部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认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8级,丧失了大部分的劳动能力程度,因此依法应当让两个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包括上诉人父亲艾里合木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上诉人母亲热孜瓦古丽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上诉人女儿木合力沙生活费19415元×13年×30%÷2=37859.25元,合计60953.25元。被上诉人买买提伊明辩称,当时我承包姜建州劳务时,上诉人姐夫、我弟弟协商一起承包。合同他们俩都签过字,当时承包时我没有电焊资质,上诉人姐夫有电焊资格,约定由上诉人姐夫负责劳务,是上诉人姐夫把上诉人叫过来干活。本次事故我已经尽了我最大的能力,还向姜建州借钱送上诉人到医院治疗,姜建州也及时借了我钱。我自己付了1万元,姜建州也付了2万多。因为这起事故我也离婚了,而且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上诉人已经有百分之九十恢复了,上诉人平时也开车,在牛羊市场跟别人开玩笑,拉拉扯扯,但是每次开庭就装生病。上诉人父亲有劳动能力,生活状况也好,有一百多只羊有牛,有大货车,他们生活条件比被上诉人还好,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父母亲都有劳动能力,不具备赔偿条件,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姜建州辩称,2014年我把工程包给买买提依明时,买买提依明说我没有资质要找别人一起干,我给过他们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父母不到60岁,一般退休年龄都是60岁,不符合赔偿条件。上诉人也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能开车,行动方便,思路也很清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1736.39元:(1)医疗费29738.15元;(2)误工费30040.20元(180天×166.89元/天);(3)护理费15020.10元(90天×166.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天);(5)法医诊断及鉴定费5825元;(6)购买药物费3361.2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9425.08元/年×20年×(100-70)%+9425.08元/年×(10-9)%=57492.99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艾里合木生活费7698×20年×10%÷3=5132元;母亲热孜瓦古丽生活费7698×20年×10%÷3=5132元;原告孩子木合力沙生活费19415×13年×10%÷2=126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第(11)项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合计2468元;变更第(10)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父亲艾里合木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母亲热孜瓦古丽生活费7698元×20年×30%÷4=11547元,原告孩子木合力沙生活费19415×13年×30%÷2=3785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于2014年12月9日因伤再次住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9738.15元。庭审中,被告姜建州申请对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至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2月4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300元,住宿费168元。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受雇于被告买买提伊明,为被告买买提伊明提供焊接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买买提伊明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被告买买提伊明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姜建州作为发包人未能事先审查承包人买买提伊明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姜建州不承担责任的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29738.1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1天,而原告实际主张15天,标准为25元/天,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天×2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购药费,虽其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处方,但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主张的这笔药物费3361.2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80天(住院天数21天+医嘱全休159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0040.20元(180天×166.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90天,且有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020.10元(90天×166.8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即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加以证实,故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两处伤残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结论中为一处八级的伤残,另一处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6550.48元(9425.08元/年×30%×20年);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5825元,因系其自行委托,二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00元、住宿费168元,共计468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艾里合木·居马洪、母亲热孜瓦古丽·马木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长女木合力沙·阿木提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伤情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000元,结合其就医等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故对于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买买提伊明、需承担的数额为142553.13元,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买买提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医疗费、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553.13元;二、被告姜建州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08元,由原告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负担750.45元,由被告买买提伊明、姜建州共同负担1523.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父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费60953.25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的伤情做了两次鉴定,最后的鉴定结论为颅脑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八级的伤残;右肢的损伤其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其父亲艾里合木·居马洪、母亲热孜瓦古丽·马木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长女木合力沙·阿木提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实际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了伤残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应的赔偿款项,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56550.48元(9425.08元/年×30%×20年)。伤残赔偿金已经弥补了上诉人因此次伤残所减少的经济收入,故上诉人还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父亲艾里合木·居马洪、母亲热孜瓦古丽·马木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长女木合力沙·阿木提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木提江·艾里合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8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阿木提江·艾里合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海热古丽  ·艾塔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丽 白  克 然 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