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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时瑞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91民初972号起诉人:时瑞生,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黔翔,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田静,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起诉人时瑞生诉被起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时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医疗费125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410.05元。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晚九点,起诉人骑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学院路与龙华道交叉口时,在交叉口东南侧红绿灯下有两个未加井盖的排污井,未放置任何警示牌及警示标志亦无路灯,致使起诉人骑至排污井处从车上摔下,后120救护车及110均到场救援,将其送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事故发上后起诉人及家人求助12345市长热线,后到市政、市污水排水公司、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唐山市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反映此事,但上述单位均称不归他们管理。被起诉人作为地级市的政府机关,有责任保护社会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监督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而本案发生后,被起诉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承担的责任相互推诿,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被起诉人理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起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被起诉人为涉案排污井的管理人,起诉人的诉讼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范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时瑞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术慧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