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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凤英、杨建洪与钟家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杨建洪,钟家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539号原告:黄凤英,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洪,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家祥,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黄凤英、杨建洪与被告钟家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杨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军,被告钟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2260.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上午,钟家祥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由淮口方向往三溪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在三溪镇玉堂村5组2号李良学家外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右侧进入道路的原告之女杨柳依依发生碰撞,造成杨柳依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钟家祥、杨柳依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家祥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上午,钟家祥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由金堂县淮口镇方向往三溪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在三溪镇玉堂村5组2号李良学家外路段处,车前部与从右侧进入道路的杨柳依依发生碰撞,造成杨柳依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钟家祥、杨柳依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柳依依系原告黄凤英、杨建洪之女,201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玉堂村5组。川A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钟家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被告钟家祥已向原告预付现金25233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二、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按其责任份额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钟家祥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6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全额,第三者责任保险50%)向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钟家祥承担。原告黄凤英、杨建洪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丧葬费:27212.50元;二、死亡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224060;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9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承担196086.25元,被告钟家祥应承担17217.25元。为案结事了,本案相关款项相互品叠后确定为当事人的最终支取款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黄凤英、杨建洪赔付188070.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钟家祥支付80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钟家祥负担1744元,原告黄凤英、杨建洪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