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兆银与梁荣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桃,程兆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桃,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银,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郝清平,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荣桃因与被上诉人程兆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兆银与梁荣桃是平遥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员工,田芊芊是程兆银的女儿。2015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梁荣桃见程兆银在单位与同事闲谈,梁荣桃便说“你们笑什么”之类的话,程兆银询问时梁荣桃称,就是骂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梁荣桃下楼到达公司一层,程兆银又追了上来又发生了争执,再次被同事拉开。梁荣桃乘坐公交车回家,程兆银驾驶汽车回家,在程兆银家村口万福隆超市门口,公交车到站梁荣桃下车,又遇到程兆银与该的女儿在此等候,双方再次打斗到一起,程兆银与田芊芊用鞋跟和砖块击打梁荣桃的头部。事情发生后,平遥县公安局对此事做了调查取证,并对梁荣桃和程兆银、田芊芊均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荣桃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决定对程兆银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决定对田芊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程兆银在事发第二天发现有头疼、头晕等现象,即入住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处皮肤损伤。程兆银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947.77元,提供结算单一张、住院病历一份。2、误工费3×5000元=15000元。工资流水一份。3、护理费15天×300元=45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6747.77元。梁荣桃对程兆银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程兆银是在5月21日才住院的不能排除其他的致损原因。结算单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审理中梁荣桃认为程兆银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程兆银与梁荣桃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小事发生争执甚而打架,实属不该。本案中,在程兆银与梁荣桃在单位挑起事端的主要过错责任在梁荣桃,但是在王家庄村口再次打架的主要过错在程兆银和田芊芊。程兆银的受伤主要是第一次打架造成的,对给程兆银造成的损失,梁荣桃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对程兆银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用,虽程兆银没有提供结算单原件,但是该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有医院的印章,且从病理中没有显示程兆银的住院费用有报销的记录,故依法认定该之住院费用为947.77。2、误工费,程兆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从这上显示,该的工资为3500元,故确认该之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8天=933.3元。3、护理费为114元/天×8天=912元。4、营养费为50元×8天=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6、对于精神损失费,对于事情的发生,程兆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失案件适用的法定条件,故不予认定。对于程兆银起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程兆银在梁荣桃起诉该与田芊芊身体权纠纷的案件中提出了反诉请求,已经在开庭审理中查明了赔偿的情节,但是由于程兆银超出缴纳费用的时间而只能另行起诉,在审理梁荣桃诉程兆银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梁荣桃对程兆银提出的诉讼请求质证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延续,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于程兆银之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由梁荣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程兆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93.07元的70%为2515元。二、驳回程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梁荣桃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提之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形成所谓的损害后果,暨于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提出主张。然事实上被上诉人提出自己的主张是在2016年7月20日在上诉人诉与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权纠纷案当中提出自己的反诉请求,但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才于2016年9月间另行起诉。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已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审判决强调“梁荣桃对被告程兆银提出的诉讼请求质证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延续,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如此认定是曲解国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反诉能否成立与上诉人质证时是否提诉讼时效无任何关系。然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用,反诉不能成立。显然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质证未提诉讼时效问题判决是一种牵强之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兆银答辩:1、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了反诉,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平遥县人民法院也查明了,只不过是因为被上诉人超出缴纳上诉费用的时效,只能另行起诉,在审理案子的当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一案,梁荣桃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也没有提出问题,一审当时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时。2、依照民法通则第141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荣桃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平遥县法院受理的梁荣桃诉程兆银、田芊芊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程兆银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荣桃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荣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璇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