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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井峰与施雪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井峰,施雪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14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143号申请执行人:潘井峰,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雪枫,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反诉被告)潘井峰诉被告施雪枫(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85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一、支付租金545,000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625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施雪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网络系统查实到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于2017年8月29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开设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五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单个账户存款均不足千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7月1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潘井峰与被执行人施雪枫(2016)沪0117民初8569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