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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6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无业,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无业,住徐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精神抚慰金;2.依法分割XX镇XX村的新房及XX叶台村一组的房产;3.夫妻共同债务55310元,被告承担276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多次起诉离婚,在其第三次起诉中,法院因双方分居近三年,被告又与他人非法同居,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另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原被告之子杨斌结婚时,收取喜礼钱55310元均被被告拿走,尚未给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杨某辩称,我没钱,原告要XX乡叶台村一组的房子我可以给她,并帮助她办理过户,XX镇XX村的新房是我给俺儿盖的,8万元盖好的。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是礼单,不认可是共同债务,人情是我拉的我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年登记结婚,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2016年5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分居时间近三年,杨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离婚。另查明,XX乡叶台村1组68.31平方米房屋登记于杨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为1990年,XX镇叶台村一组169平方米房屋登记于杨某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填证日期为2000年12月1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双方就该房屋价值一致认可为8万元,且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之子实际居住。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XX乡叶台村1组68.31平方米房屋及XX镇叶台村一组169平方米房屋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多次表示将XX乡叶台村1组68.31平方米房屋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而对被告表示的将XX镇叶台村一组169平方米房屋留给双方的婚生子,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表示对该房产不主张所有权,要求被告就该房产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就该169平方米房产达成了价值8万元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房产实际由双方的婚生子实际居住,原告不主张该房产,实际考虑到儿子的实际居住问题,被告多次表示该房产应留给儿子,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予以分割,故被告应按照该房产价值8万元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即该169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16年5月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分居时间近三年,杨某又与他人非法同居判决原被告离婚。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离婚后损害纠纷的案件,但是本着离婚案件一揽子解决的原则,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解决,经审查本案原告在原离婚诉讼中并未提起对本案被告离婚后损害纠纷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将其子结婚时收取的喜礼钱,要求对该喜礼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的问题,结婚的礼金具有的是人情往来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被告对其共同债务性质不认可,且表示其拉下的人情被告负责还。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XX乡叶台村1组68.3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登记在杨某名下XX镇叶台村一组169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XX镇叶台村一组169平方米的房屋对价款40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某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随荣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