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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秋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秋娜,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秋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秋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秋娜与白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高秋娜与白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当日13时许,被告人高秋娜在其居住的本市西青区╳╳里24号楼2门602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白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白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从被告人高秋娜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iPhone牌手机一部。经依法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高秋娜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从客厅沙发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七袋。经称量,被告人高秋娜向白某贩卖的两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497克、0.554克,从客厅茶几上查获的三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543克、0.565克、0.209克,从客厅沙发上查获的七袋毒品可疑物共重3.745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客厅沙发上查获的七袋毒品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为71.82%。案发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被告人高秋娜在到案后举报贩毒人员李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秋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结果告知书、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说明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及讯问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秋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秋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秋娜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秋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iPhone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