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晖、胡庆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晖,胡庆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钟晖,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胡庆炉,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庆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元,本院扣划10860元后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庆炉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