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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晖、胡庆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晖,胡庆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钟晖,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胡庆炉,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424执1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庆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元,本院扣划10860元后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庆炉银行存款人民币6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心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