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居晓敏与黄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晓敏,黄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823号原告:居晓敏,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居晓敏与被告黄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余立人、被告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英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2.要求黄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误以为被告有借款需求,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5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5日向被告打款共计2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7月1日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诸法院,2017年3月2日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遂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坚称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益,占用资金长达3年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当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利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英辩称,被告是案外人高某某的母亲,高某某为上海敬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高某某与张某是夫妻,原告也是敬泓公司的员工。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20万元,该款是原告投入敬泓公司“农芙巧膳”项目的投资款,由原告与张某书面确认该笔钱款为投资款。钱款已用于公司投资,不存在被告受益、原告受损。高某某用被告的账户用于敬泓公司的收付款结算,被告对该笔打款不知情,且打款至今也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英是案外人高某某的母亲,高某某是敬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晓敏原系敬泓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2月8日入职、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高某某、张某为敬泓公司的股东,张某为敬泓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8日、5月5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5日,居晓敏分别转账汇款给黄英3万元、2万元及3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汇款交易摘要为“农芙巧膳”。敬泓公司处有入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11月26日的收据(代收款凭单)两份,分别载明收款事由为“张某、居晓敏资本金各伍万元整”、“张某注资15万,居晓敏注资15万”。居晓敏不确认收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即使收据有效也与本案划款无关。收据为敬泓公司提供,仅是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个人就是股东,投资和增资应有书面协议。另查明,居晓敏于向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英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驳回居晓敏的诉讼请求。居晓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时撤诉。敬泓公司与居晓敏间也有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本院判决敬泓公司应支付居晓敏工资127,251.08元,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汇款凭证、收据、收据存根、(2016)沪0104民初21808号、267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三、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关键。黄英对收到居晓敏汇款的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是居晓敏向敬泓公司的投资款,黄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收据对居晓敏的出资比例、享有的股权比例等内容未作约定,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居晓敏为敬泓公司的股东或该款已用于敬泓公司的经营和增资,故黄英占有该20万元钱款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对居晓敏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从居晓敏主张不当得利时起算。经本院审查,本案居晓敏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居晓敏不当得利款20万元;二、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向居晓敏支付利息损失,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