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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与被告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于X、姜XX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美,李松威,刘菲,姜瑞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80号原告:杨海,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大泊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李中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登记法定代表人,于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美,女,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海埠村东街。第三人:姜瑞进,男,汉族,1976年10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与被告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美汽车公司”)、第三人于美、姜瑞进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被告志美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及第三人于美、姜瑞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刘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志美汽车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三人于美持有的60%股权、姜瑞进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判令第三人于美、姜瑞进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于美、姜瑞进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志美汽车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由于美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姜瑞进出资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被告志美汽车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成立。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于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美、姜瑞进将持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于美、姜瑞进于2015年1月21日将公司控制权、管理权转交原告,原告进驻并接管了公司印章、资产、经营资料、财务资料及业务、人员等,并向公司委派了相关人员,原告受让了全部股权,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第三人不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导致公司未能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志美汽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系于美,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在第三人出具相关手续进行协助的情形下,其同意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于美述、姜瑞进述称,2015年1月19日,其与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完成后,自2015年2月27日起就催促原告及被告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办理该手续需要办理纳税申报及履行纳税义务,而原、被告的消极行为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其至今未能办理纳税申报并履行纳税义务,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在原告,不在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志美汽车公司即本案被告经威海市环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发起人为第三人于美、姜瑞进,注册资本800万元;于美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姜瑞进认缴出资额3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于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姜瑞进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出资条件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相一致。2015年1月11日,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海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将已注册800万,实际注资1000万(目前金额待查实+100万建店保证金),另加500万(利息+增值费)的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转卖给乙方。乙方确认按上述价格收买甲方100%股权。2、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于2015年1月12日24点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1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24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本协议确认的100%股权余额。该协议分别由于美、杨海在落款甲、乙方处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杨海向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19日分六笔向于美支付了1500万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庭审中,第三人于美、姜瑞进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杨海自认其于同年1月21日进入公司开始移交、接受公司。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本案中,杨海与于美签订的协议,将志美汽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海,并经公司全部股权持有人即股东于美、姜瑞进一致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故该协议对转让各方具有约束力。现杨海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并已实际接管公司,但公司并未将转让后的事项向公司登记关进行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被告公司在股东变更后有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三人亦有协助变更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事项至今未变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威海志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于美、姜瑞进分别持有的公司60%、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于美、姜瑞进负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