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骆光杰、杨斌、陈贵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杰,杨斌,陈贵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29号原告:骆光杰,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杨斌,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贵潮,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骆光杰、杨斌与被告陈贵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杰、杨斌、被告陈贵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杰、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21.8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至向原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4384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陈贵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20万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二原告以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取得贷款4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贵潮归还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对本案原告骆光杰、杨斌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1.8万元,分别为2015年8月5日支付6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31.8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二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光杰、杨斌代偿款121.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6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起,3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31.8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光杰、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6元,由原告骆光杰、杨斌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贵潮负担16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晓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