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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治顺、余席美等与周木平、祝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顺,余席美,严美,周木平,祝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870号原告:陈治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省云林县。原告:余席美,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严美,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木平,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祝友平,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由舫,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顺、余席美、严美与被告周木平、祝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顺、余席美、严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仁、被告周木平、祝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鲁由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治顺、余席美、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木平、祝友平向陈治顺交付养殖场;2、判令周木平、祝友平向陈治顺、余席美、严美支付养殖场资产使用费4万元(按2万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9日陈治顺、余席美、严美(以下简称三原告)与周木平、祝友平(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湖南省陈二乡响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租该村4亩荒地用于生猪养殖,承租期限为40年。由于三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而养殖场位于湖南省,三原告只得委托二被告管理养殖场,每月向其支付工资0.6万元,三原告共累计投资150万元,分别持有30%的财产份额,两被告合计出资仅3万元,三原告认可二被告持有10%的财产份额。因三原告无法参与养殖场的日常管理,养殖场的收入和支出由二被告把持,三原告收回投资遥遥无期,2017年3月17日,陈治顺在得到余席美、严美授权后,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销售完最后一批生猪以后,养殖场正式停业,二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养殖场交付陈治顺。2017年3月27日,三原告与二被告将最后一批生猪出售,所得款25万元,二被告已经根据10%的财产份额分得2.5万元,此后,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就养殖场交付和清算等事宜进行沟通,但二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5月5日,三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送达律师函,但二被告收到后仍不予处理。二被告逾期交付养殖场,给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请。周木平、祝友平共同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对养殖场享有10%的财产权益,在没有经过清算程序、答辩人享有的10%的财产权益没有实现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交付养殖场没有依据,而且,在协议中对如何交付养殖场双方并无约定;2、在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前,答辩人对养殖场的合伙财产享有10%的权益,答辩人现居住在养殖场简易房屋内是根据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对养殖场进行管理,因此,答辩人并未占用养殖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费没有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拟在湖南省××乡与××、祝友平夫妻合伙进行生猪的养殖销售,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0月起开始筹建养殖场,但就协商事宜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2年12月9日,祝友平、陈治顺、余席美、严美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1份,祝友平、陈治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临澧县××乡××村金刚嘴荒山约四亩从事养殖及农牧业生产,乙方以个人合伙形式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52年12月11日,承包费合计0.4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拾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乙方交纳了承包款并取得了承包地的经营权,2013年7月,养殖场建成,同年9月,第一批生猪入栏开始养殖。2014年1月3日,养殖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临澧县陈二乡羲卯牧业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经营者为周木平。此后,养殖场从事生猪的养殖与销售,因三原告没有居住在临澧县境内,不便经营管理,养殖场一直由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养殖场按月支付二被告工资合计0.57万元。2017年3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双方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养殖场停止经营,2017年3月17日,陈治顺受余席美、严美的委托作为甲方与乙方祝友平、周木平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合伙关系成立之初出资等情况予以说明,并对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其中,对合伙出资载明的内容为”陈治顺、余席美、严美共同出资150万元,各持股30%,祝友平、周木平以技术出资,并负责养殖场现场管理,共同持股10%”。对合伙财产处理的约定内容为:2、属于养殖场的不动产--荒山承包经营权、固定资产和动产,如房屋、围墙、猪舍、三轮车、保育栏及其他所有财产等均归属甲方,甲方、余席美、严美自行结算,乙方享有10%的权益;4、甲方和乙方认可在栏生猪大小合计198头,由乙方饲养至2017年3月31日;5、甲方和乙方认可甲方个人帐户有17万生猪销售款,乙方个人帐户有172440元生猪销售款,乙方在经营期间的垫付费用另行结算。”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就协议第4条和第5条所涉款项尽快结算,并办理后续事宜。陈治顺、周木平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7年3月27日,双方就养殖场在栏的生猪变卖后所得款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分配,二被告按10%的比例所得的生猪销售款为2.5万元,三原告所得的生猪销售款为22.5万元,双方决定自2017年3月31日起停止经营。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至今未就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此后,三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养殖场为由,于2017年5月5日委托律师向二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自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其交付养殖场,此后再开展清算工作。二被告以合伙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至今未实现10%的权益为由,至今居住在养殖场内未向三原告交付养殖场。本院认为,以周木平为经营者成立的养殖场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该养殖场是由三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合伙经营,因此,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伙关系成立之初,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了各方的出资及分配比例、债务承担及合伙终止等事项,应属规范和约束合伙人合伙行为的、有效的合伙协议,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处理。本案中,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现已终止,陈治顺要求二被告交付养殖场,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因此,应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协议书》关于合伙终止后相关事项的处理第2条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明确约定,包括养殖场在内的不动产归陈治顺,同时约定二被告享有10%的权益。因此,相对于陈治顺及二被告而言,二被告有向陈治顺交付养殖场的义务,陈治顺有向二被告支付10%财产权益的义务,陈治顺与二被告间互负债务,但《协议书》未约定上述债务的履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陈治顺与二被告对各自所负债务应同时履行,现双方的合伙关系虽已终止,但合伙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二被告享有的10%财产权益亦未实现,故二被告在未实现该权益前有权拒绝陈治顺要求交付养殖场的请求。诉讼中,陈治顺主张最后一批生猪出售后所得款25万元,二被告已经根据10%的财产份额分得2.5万元,以此抗辩二被告已实际享有了10%的财产权益,但该款项系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合伙期间积累的全部财产,并不涉及包括养殖场在内的不动产的处理,故对陈治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治顺要求二被告交付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虽确定包括养殖场在内的不动产归陈治顺,但并未确定交付期限,亦未约定二被告在合伙终止后继续占有养殖场应支付资产使用费。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二被告在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未处理前占有养殖场,是基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的物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产使用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治顺、余席美、严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治顺、余席美、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薇斯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