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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明、胡庆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胡庆路,董永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绰号牛牛,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庆路,绰号老表、小路,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永菊,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胡庆路、董永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胡庆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青云、叶娟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及其辩护人程东林、上诉人胡庆路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张明、胡庆路、董永菊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实施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明、胡庆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张明共计贩卖氯胺酮990克,胡庆路共计贩卖氯胺酮790.8克,董永菊共计贩卖氯胺酮3.6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7日至8月4日,张明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附近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卢某、彭某等出售氯胺酮共计210克:1、2016年1月7日凌晨,张明同吸毒人员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2016年1月9日凌晨,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3、2016年1月13日傍晚,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4、2016年1月17日下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5、2016年1月21日傍晚,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6、2016年1月25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约10克氯胺酮给卢某。7、2016年2月4日下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8、2016年2月18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9、2016年2月23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0、2016年2月26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1、2016年2月28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2、2016年3月5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3、2016年4月11日凌晨,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4、2016年4月12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5、2016年4月15日上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6、2016年4月17日凌晨,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7、2016年4月20日上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18、2016年4月26日,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10.8克氯胺酮给卢某。19、2016年5月6日下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10.8克氯胺酮给卢某。20、2016年5月11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约9克氯胺酮给卢某。21、2016年5月16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2、2016年5月17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3、2016年5月27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4、2016年6月5日下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5、2016年7月18日凌晨,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6、2016年7月18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卢某。27、2016年7月22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10.8克氯胺酮给卢某。28、2016年8月4日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10.8克氯胺酮给卢某。29、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由卢某介绍,张明在包河区安徽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司某。30、2016年6月初的一天,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由,由卢某介绍,张明在包河区望江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司某。3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由卢某介绍,张明在包河区马鞍山路锦绣苑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5.4克氯胺酮给司某。3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张明同卢某通过微信联系,由卢某介绍,张明在庐阳区喜宝KTV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约3克氯胺酮给司某。33、2016年6月初的一天,经胡庆路介绍,张明在瑶海区北二环“鼎红”娱乐会所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约8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彭某。34、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经胡庆路介绍,张明在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附近大排档以400元的价格出售1.8克氯胺酮给彭某。二、2016年7月至8月,胡庆路单独或安排董永菊在合肥市四里河路“速8酒店”附近、长江西路“家乐福”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2、苏某、张某1、张某2出售氯胺酮共计10.8克:1、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胡庆路同吸毒人员王某2通过微信联系,在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1.8克氯胺酮给王某2。2、2016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胡庆路同王某2通过微信联系,安排董永菊在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门前出售给王某21.8克氯胺酮,约定价格人民币400元,但王某2拖欠未付。3、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胡庆路同吸毒人员苏某通过微信联系,在蜀山区长江西路“家乐福”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1.8克氯胺酮给苏某。4、2016月8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胡庆路同苏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庐阳区三孝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1.8克氯胺酮给苏某。5、2016年8月1日晚上,胡庆路同苏某通过微信联系,由苏某介绍,胡庆路安排董永菊在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1.8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张某1。6、2016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胡庆路同吸毒人员彭某通过微信联系,由彭某介绍,胡庆路收取人民币400元,将1.8克氯胺酮隐藏在庐阳区四里河路“速8酒店”门前树丛中,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2。三、被告人张明、胡庆路为购买毒品贩卖,2016年8月8日晚,胡庆路通过王某3(另案处理)联系好武汉下家后,张明、胡庆路、王某3等人驾车从合肥市前往武汉市购买氯胺酮。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明、胡庆路在武汉市一足浴城附近以36000元的价格向上线人员购买了氯胺酮780克左右。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明、胡庆路驾车返回合肥,在胡庆路位于庐阳区柳林大道森林的丁香苑小区家楼下,胡庆路联系被告人董永菊将电子秤等从其家中送到车上,胡庆路、张明将购得的氯胺酮均分。2016年8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柳林大道丁香苑8幢1406室将被告人胡庆路、董永菊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经检测,其中3包重403.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6年9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与临泉路交口南200米处将被告人张明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2克,经检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指认照片及抓获照片证实,在胡庆路、董永菊住处查获四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02.0克,70.50克,31.40克,154.9克。共计558.8克的事实;证实从张明车辆(皖A×××××)查获咖啡色毒品疑似物,净重2.20克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庆路辨认买毒人员苏某(丹安娜),彭某(梦梦)及被告人张明的事实;被告人董永菊辨认买毒人员张某1及被告人张明的事实;买毒人员张某1辨认被告人董永菊的事实;买毒人员苏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胡庆路(湄洲岛)的事实;买毒人员王某2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胡庆路的事实;买毒人员彭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胡庆路及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张明(即驾驶白色越野车的男子)的事实;被告人张明妻子权某辨认和张明共同前往武汉购买毒品的人是胡庆路的事实;证实证人王某1辨认其打电话告知的男子是张明(绰号“牛牛”)的事实;证实被告人胡庆路辨认王某3是与自己和张明一同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证实王某3辨认胡庆路、张明及买毒人员卢某、马某君辨认被告人张明系长期贩卖K粉给他们的事实。4、车辆通行照片、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明的越野车2016年8月8日晚往武汉方向,8月9日返回合肥的事实。5、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明位置在武汉,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明曾与司某进行通话,被告人张明位置在望江宾馆附近、庐阳美食城附近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明、胡庆路、董永菊尿样检测均呈阴性的事实。7、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卢某向张明购买毒品的转账记录,与卢某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卢某共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过二三十次毒品K粉,通过查看其微信转账记录,通过微信转账购买了22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权某的记录,银行卡转账购买了5次,现金也给过几次及帮朋友司某联系过张明购买K粉有四次的事实。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卢某联系其向张明购买K粉四次的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经胡庆路介绍,其向张明两次共购买K粉9.8克,并经其介绍,被告人胡庆路卖给张某2K粉1.8克的事实。4、证人王某2、苏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至8月,胡庆路单独或安排董永菊在合肥市四里河路“速8酒店”附近、长江西路“家乐福”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2、苏某、张某1、张某2等人出售氯胺酮共计10.8克的事实。5、证人陈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帮王某2去拿毒品被警察抓获及苏某要张某1到家乐福的肯德基门口去拿货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6、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权某系张明妻子。2016年8月8日晚上,张明和小路他们去了武汉,第二天张明回合肥。去武汉之前,张明让其借钱,其从母亲那边借了一万块钱给张明,张明没具体说去干什么,其猜他们应该搞毒品去了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民房搜查发现的包装袋是张明用来装毒品的及自己办过一张交通银行的储蓄卡,卡号是张明贩卖毒品用来收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庆路、张明为贩卖而购买毒品K粉。经其联系上家后,与胡庆路、张明一同到武汉购买K粉。成交后,胡庆路和张明走后不到一个小时,在微信上联系说货掺假,还少了220克,张明还打电话说其在中间做鬼的事实。(三)视听资料音像光盘证实,对查扣的胡庆路的手机微信消息进行音像提取,在8月9日返回合肥途中,胡庆路、张明发现购买的K粉有问题,同王某3进行语音、文字交涉的事实及购买毒品的数量情况。(四)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庆路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前3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及被告人张明车中查获的咖啡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庆路的供述证实,警察在其房间搜出的一包刚从武汉买来的毒品K粉,大概有300克,还有一包是其掺了葡萄糖跟盐的毒品K粉,还有一包是葡萄糖跟盐,铁盒子里是盐的事实;证实其和张明都是贩毒品的,8月8号,其跟张明各借了两万块钱,到武汉找上家进点货,准备要一条货(1000克),他们让王某3帮忙联系武汉上家。电话里面就把量说好了,是3万6千块钱,上家说估计只能搞900克。8月8日晚上,其和张明、王某3、王某3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去了武汉,是张明开着他的白色哈弗车去的。到后,王某3就联系上家过来了,上家拿了一包货给王某3他们试货,王某3吸了,讲不错。之后其和张明跟上家谈,给了上家一万元定金。中午,上家带货过来了,其跟张明、上家三个人上了张明的车子,其把剩下的二万六给了上家,上家把货给他们了。在回合肥的路上,发现货量不对,少了220克,而且掺了很多假,其就联系王某3问怎么回事,毕竟是王某3联系的上家,但王某3讲他联系不上了。下午五六点钟回到到合肥了,张明开车把其送回家,在小区外面,准备把货分掉,其打电话给女朋友董永菊把秤和袋子送下来,过了一会,董永菊就来了,然后我就让董永菊先回家,之后跟张明把货称一下,总共大概是六百克,每人分了约300克,回到家,其把分了一点K粉出来掺了葡萄糖还有盐装了一包,其他的用胶带缠好了放在房间里的事实;证实2016年7月至8月,胡庆路单独或安排董永菊在合肥市四里河路“速8酒店”附近、长江西路“家乐福”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2、苏某、张某1、张某2出售氯胺酮共计10.8克的事实;证实张某2通过其从被告人张明处拿过货的事实。2、被告人董永菊的供述证实,其在胡庆路的安排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张某1K粉共计3.6克的事实;证实8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庆路让其送电子秤和袋子给他,后看到张明的白色的越野车停在楼下,其把电子秤和袋子放在车上跟胡庆路打个招呼就走了的事实3、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实,其买过毒品给卢某、司某、张某2及与胡庆路8月8日去过武汉,后在回来的路上知道去买毒品一事的事实。(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犯罪时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七)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经过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胡庆路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或为贩卖而购买,其中张明共计贩卖氯胺酮990克,胡庆路共计贩卖氯胺酮790.8克,均属数量大;被告人董永菊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参与贩卖,共计贩卖氯胺酮3.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明、胡庆路为贩卖而共同购买毒品及被告人董永菊参与胡庆路贩卖毒品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庆路、董永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庆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董永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对于涉案毒品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对于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待退赔后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贩卖而与胡庆路共同到武汉购买毒品缺乏客观证据证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其未参与该起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事实。2、其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胡庆路上诉提出:1、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明的行为,其构成立功。2、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氯胺酮的重量为780克错误,其购买氯胺酮的重量应为680克。3、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明、胡庆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对于上诉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为贩卖而与胡庆路共同到武汉购买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庆路供述称其与上诉人张明都是贩卖毒品的,为购买毒品氯胺酮贩卖,其通过王某3联系好上家后,张明驾驶其白色越野车与其、王某3等人共同去了武汉,其与张明在武汉共同出资36000元购买了毒品,交易是在张明车上,当时张明在现场。回合肥后,其与张明将毒品平分;王某3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胡庆路让其与武汉的上家联系购买毒品1000克,后其与上诉人胡庆路、张明等人一同到武汉,胡庆路与张明共同出资4万元在武汉购买了毒品,上家阿某在张明车上将毒品交给了胡庆路、张明,回去时胡庆路微信与其联系说货少了220克;上诉人张明妻子权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明2016年8月8日与上诉人胡庆路去过武汉,第二天回的合肥,在去武汉前,张明让其去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因张明有贩卖毒品,其猜测张明与胡庆路是去武汉购买毒品,张庆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问过张明王某3是谁联系的,张明说是胡庆路联系的;原审被告人董永菊供述称2016年8月9日晚上诉人胡庆路让其将装有电子秤、袋子等物品的包送到楼下,其下楼后看到胡庆路与张明在一起,开的是一辆白色越野车,其猜测他们是去外地拿货了;车辆通行照片、记录证实上诉人张明的越野车2016年8月8日晚前往武汉方向,8月9日返回合肥;上诉人张明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证实上诉人张明2016年8月9日手机通话基站位置在武汉黄陂区G42沪蓉高速上。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张明与上诉人胡庆路共同出资去武汉购买毒品,并在回合肥后予以分配的事实。2、对于上诉人胡庆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庆路购买氯胺酮重量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庆路与王某3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8月9日购买毒品离开后不到一小时,上诉人胡庆路、张明发现其购买的氯胺酮重量不足1000克,上诉人胡庆路遂通过微信同王某3进行交涉,上诉人胡庆路发送给王某3的称重照片显示购买的两份毒品重量分别为383克、396.61克,合计779.61克,与上诉人胡庆路声称购买毒品重量少了220克的微信记录、供述相互吻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胡庆路、张明购买的毒品数量为780克左右并无不当。3、对于上诉人胡庆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胡庆路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庆路与上诉人张明系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上诉人胡庆路提供同案犯张明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车牌号等信息,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张明,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胡庆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上诉人胡庆路不构成立功。4、对于上诉人张明、胡庆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明、胡庆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对上诉人胡庆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庆路、张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胡庆路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实施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其中张明共计贩卖氯胺酮990克,胡庆路共计贩卖氯胺酮790.8克,均属数量大;原审被告人董永菊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帮助上诉人胡庆路实施贩卖,共计贩卖氯胺酮3.6克,上诉人张明、胡庆路及原审被告人董永菊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明、胡庆路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购买毒品,原审被告人董永菊帮助上诉人胡庆路实施贩卖毒品,均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胡庆路、原审被告人董永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董雪梅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