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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航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航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航,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吉04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航于2014年末,在王某(已判刑)的授意下,帮助其寻找有预授权功能的pos机以刷卡套现。杨航通过陈某(已判刑),找到持有该功能的pos机的杜某(已判刑),杜某同意提供pos机进行刷卡套现。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航与王某、杜某、陈某等人携pos机到达湖北省武汉市与冉某(已判刑)等人接头后,将pos机交给冉某。2015年1月2日至5日间,冉某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锦江之星”宾馆内,通过杜某提供的pos机,共骗取××银行、××银行及××银行××分行人民币3215847元。被告人杨航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赃款用于生活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杜某、陈某、冉某、石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银行、××银行××支行被骗材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航,提供POS机帮助他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航违法所得十万元。上诉人杨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受王某引诱和授意实施的行为,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应按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凿、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震审判员 康丹晶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