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陆群华与汤丽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群华,汤丽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490号原告:陆群华,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丽芬,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群华与被告汤丽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夏敏,被告汤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即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原告同等地段购房差价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通过中介,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的房屋,房款总计108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万元定金。定金交付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与其办理了网签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方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方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汤丽芬辩称,事实是被告没有违约,而是由双方约定对各方合同进行了解除,并且被告也和原告一起到紫晶城已经去另外购买了一套房屋,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甲方汤丽芬与乙方陆群华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部分内容“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于琴湖路101号4幢40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及承租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愿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80000元。第三条乙方于2017年2月15日前给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330000元(含定金),并及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同日,汤丽芬收到定金50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苏州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陆群华与苏州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晶创意广场定购协议书》,定购紫晶创意广场T5栋409号房屋,约定定金3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由汤丽芬为陆群华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提交合同备案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汤丽芬与吴会军签订的出售琴湖路101号4幢404存量房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详述了原告要购买紫晶城房屋和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意向,其中有一段明确的指示“我也不要你毁约,你还我5万元就可以了,房子我买市中心的,不想开车,市中心热闹,我一个人孤单”,另外还与我方协商要把她购买的紫晶城的房屋当作我们购买的房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我们才顺应原告的意思,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且通知了原告把多余的3万元过来拿回,原告至今没有过来拿3万元,我们随时可以归还3万元。原告表示: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2017年2月27日的聊天记录我们只保存了一部分,其他的因为手机原因没有了,证明在2017年2月27日原告方的态度还是坚持要买本案房屋,到2017年2月28日凌晨两点二十六分的信息能说明被告方不想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其中的原因是因为常熟那段时间的房价涨的很快,再到2017年2月28日凌晨两点二十六分原告在微信中与被告的表述即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内容不是原告方的真实的意思,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还是想买被告的房屋,至2017年2月28日上午微信聊天的过程,虽然被告在聊天记录里讲的话不多,但是原告方所反映的意思还是原告方希望被告方能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最后一页是原告与中介的聊天记录,中介讲到被告几次说要卖又不卖,不好搞的,最后你还是被她骗进去了,证明违约方是被告方。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完整。关于被告为什么带原告去看房子?原告陈述:早在这之前我跟被告说过我在外面转一圈如果能买到不涨价的房子,你的房子我就不要了,说这句话之前实际上被告已经不想将其房子卖给我,所以才出现到紫晶城订房和相关聊天记录的事。被告陈述:因为原被告双方签合同的时间不长,原告也处于购房的犹豫期,原告有时候表达要买的,有时候表达要再看看,我们尊重原告的意思所以就陪同原告到了紫晶城那边去看了房子,到了那边以后原告明确的订购了紫晶城的房子,并且签了合同要求被告帮她垫付了定金,定金本来是50000元,因为紫晶城那边置业顾问说贷款购房的话账上流水要银行来审核,为了体现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大一点,便于贷款审核通过,所以建议原告另外的30000元定金从原告个人账户上走。关于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紫晶创意广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原告当时是怎么想的?原告表示:我是想买了这套被告那套房子我也要。关于同时买两套房子付款能力有吗?原告表示:现实上付款能力是有一定差距,但是动动脑筋是可以解决的。关于20000元定金垫付完后原告是否将该定金返还给被告?原告表示:没有。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诉请基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返还双倍定金,是否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增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协议书、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紫晶创意广场定购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庭审陈述,对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购买常熟市琴湖路101号4幢404房屋的合意予以采信,之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他人并非原告主张的单方违约。被告抗辩其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即为退的定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3万元定金。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群华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群华负担1750元,被告汤丽芬负担5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陆群华负担1200元,被告汤丽芬负担3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军鹏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