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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绍歆与汕头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歆,汕头技师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88号原告李绍歆,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惠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技师学院,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新美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500455946185K。法定代表人程拱胜。委托代理人江育峰、倪博,均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歆诉被告汕头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歆及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告汕头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江育峰、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以下的事实错误:一、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仲裁委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差额为16653.79元以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4.89元。被告已连续多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在2016年8月30日被告让原告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告知三方协议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月31日被告又要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签订后之前的三方协议才能生效。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在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在毫无法定理由,且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是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加班工资(2004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止)111895.44元,并对加班事实予以充分证明,仲裁委并未就该事实调查清楚。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入职被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由于从事内宿管理工作的特殊性,被告每年工作被安排夜班(下午4时至次日8时,共计16小时)共20周,而且在双休日和法定休假日(除去春节3日)也需在岗工作。在这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调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仲裁委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2016年8月属于暑假假期,但原告属于学校职工,理应享受与教师一样的工资发放待遇,在8月份期间被告需向原告发放一个月工资。而不应该仲裁裁决中“根据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予以支付。四、仲裁裁决中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不予支持是错误。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075.70元及高温补贴1500元。在宿舍管理中,原告是经常需要在露天情况下对学生宿舍进行检查,同时在其工作场地也并未将温度减低到33℃以下。仲裁裁决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查明清楚,就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发放高温津贴的岗位,是对原告辛苦工作的极大抹煞。五、被告明确表明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不得不在9月份与第三方进行交接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这本身就极不合理,不利于对原告这类相对于被告来讲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差额为16653.79元(1504.89元×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7524.45元(1504.89元×5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111895.4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075.70元及高温津贴1500元,合计3575.7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1504.89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4.89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明显违背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后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三、合同期满后原告选择不再续签合同,转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继续为被告服务,因此,双方未续签合同是应原告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新的聘用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聘用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期满,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合同。8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年,折合人民币6160元。原告也依约领取了该笔补偿金。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经济补偿16553.79元(1504.89元×10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24.45元(1504.89元×5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11个月加班费111895.4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3575.7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1504.89元;六、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504.89元。仲裁委于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99.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3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聘用协议书》、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汕头市高级技工学校内宿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也如数领取了补偿金,原告提出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聘用协议期满后一个月内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止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对每月工资1504.89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4.45元。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受聘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基于该工作的特殊性,原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24.45元。二、驳回原告李绍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汕头技师学院负担。受理费原告李绍歆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浩强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