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等与徐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905号原告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址:平舆县射桥镇王楼集。原告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徐某2,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诉被告徐某1、徐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徐国民、徐高华的起诉。原告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徐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无故剪断公司的电线并拉走,对其公司的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因断电后,无法及时给上蔡县三和粮油购销公司供货,致使其公司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24000元。期间,其多次找被告要求安装电线,对方拒绝安装。昨天,徐国民、徐高华又把其公司的电线杆挖掉损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24000元;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签订合同是公司。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被告拆迁的电线杆所有权是其所有的,不存在侵权。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损失不存在。被告徐某2辩称,同意徐某1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线杆是原告所有,原告与上蔡县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1240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平舆县射桥镇大孙村委村民徐高民建养殖厂时架有电线及两个电线杆,2010年徐高民将所用电线、电杆、电表转给徐某使用,经射桥大孙村委电工孙官星在射桥电管所将徐高民的名字变更为徐某。其后,2011年10月13日徐某与平舆县电业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徐某对该线干拥有使用权,该电主要用于徐某所建立的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用电。2016年10月10日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上蔡县三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凯达粮油公司卖给三和粮油公司玉米400吨,总价款为624000元,并约定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凯达粮油公司在收购粮食的第二天,被告徐某1、徐某2无故把凯达粮油公司的电线截断,线干挖走,致使凯达粮油公司无法收购玉米,单方违约。凯达粮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三和粮油公司违约金124000元。另二原告与徐高民系叔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电合同、射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电线及线干使用权属于原告徐某和其所建的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二被告无故截断电线并挖走线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因争议的电线及线干属二被告的叔徐国民所架所埋,后转给原告使用,但该电线和线干属于哪方没有确切的证据,属权属不明。又因二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1日截断电线及挖掉线干,侵权行为没有持续存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权损失12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故截断电线并挖走线干致使正在用电购销玉米的原告无法正常收购销售,造成原告单方违约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鉴于原告合同违约属间接损失,原告对合同违约的造成原因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应当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以此减少损失的证明材料,其放任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应以原告承担60%和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合同违约金为124000元,原告有银行付款凭证和三和公司的收款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存在,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4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签订合同是公司,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被告拆迁的电线杆所有权是其所有的,不存在侵权,且原告损失不存在及原告与上蔡县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124000元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损失与被告无关。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徐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损失款496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舆县凯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负担1668元,由被告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