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晓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宾,曾用名吴施斌,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乐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秉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晓宾在乐清市虹桥镇雷霆网咖内,趁被害人缪某在9×号机位上熟睡之际,盗走他座椅旁边的一个挎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吧上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晓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晓宾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秋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